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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怡**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丈夫汤**在第三人怡**司上班期间,本村村民卢发生因借用公司的建筑工具,前去归还时,为建筑工具的卸车问题和汤**发生争执并殴打他,致汤**当场死亡。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丈夫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汤**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的条件。被告适用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汤**受到伤害死亡,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上班时,因与本村村民卢发生去归还借用公司的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孟州市公安局对卢发生作出的询问笔录,卢发生要求汤**到卸杆现场来,汤**被人叫来后,直接和卢发生对骂,并先动手殴打卢发生,后来两人互殴。答辩人认为: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汤**受到伤害后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怡**司述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丈夫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个人工伤申请一份;4、委托书一份;5、田新功律师证复印件一份;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两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120急救电话登记表一份;6、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7、(2014)孟*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卢发生与汤**发生争执后厮打,造成汤**因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叶*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杜**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焦作**有限公司领导职责分工通知一份;5、孟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被讯问人卢发生);6、焦作**有限公司举证说明一份;7、孟州市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行玲先);8、孟州市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证据指向: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1、工伤举证通知书一份;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3、送达回证一份(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2.4);4、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薛**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4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怡**司在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分工通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出卢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早上八点多钟从怡**司汤长青处借了一个架杆,同时除了卢发生本人陈述汤长青骂他并用手扇了他脸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并且生效判决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公司自身行为,自己做出的说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被调查人系第三人公司老板的妻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卢发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8无异议,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怡**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薛**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怡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中第1、2、3、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5、6、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查明,原告薛**的丈夫汤**系第三人怡**司负责生产的经理。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上班期间,卢发生前去归还借用第三人怡**司的架杆,双方为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致汤**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原告薛**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薛**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丈夫汤**在上班期间,因第三人怡**司外借架杆的装卸问题,与卢发生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卢发生的死亡系其因处理公司架杆问题引发打架造成的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受到的伤害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薛**申请其丈夫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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