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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诉**理中心房屋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仝利琴不服被告沁阳**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9日予以受理。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沁阳**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仝利琴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沁阳**理中心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郭**、第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武志立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武志立,产别类型私有房产,房屋坐落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登记日期2007年1月8日,房屋结构混合,设计用途住宅,房屋所在层4层,建筑面积63.39㎡。

被告**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从事房地产管理服务的事业法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沁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沁阳市房地产勘丈记录表和测量平面图;

4、第三人武志立和妻子赵*的户口本及赵*证明;

5、沁房权字第02201xxxxx号房产证;

6、付款凭证、完税证、售房协议书、公证书;

7、公告、杨某某证明、李**、何某某身份证及提出异议的答复和送达回证;

8、沁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证据2-8拟证明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事实清楚,符合颁证条件。

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符合要求。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武志立颁发了沁字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10、依据:1997年10月24日**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7号令第十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仝**诉称,2003年原告李*、仝**在沁阳市怀府中路针织厂家属楼购买了一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一套,期间多次向被告申请颁发房产证,被告以该房屋开发没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和竣工验收为由不予办理,此后我们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里。2013年8月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我们撤离该房,理由是第三人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我们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从开发、建筑施工到房屋买卖,一直处于管理混乱的情况,一房多卖,因此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房产证。现二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仝利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

2、收款收据。

3、2003年3月8日二原告与沈xx、仝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2003年3月8日,二原告以23000元的房价从沈xx、仝xx手中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开发的商品房,并随即住进了该房,至今已12年之久。

4、李*乙与沈xx、仝xx购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3月19日,沈xx经中间人张xx说合,从李*乙手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开发的商品房,同时印证了沈xx、仝xx2003年3月8日将从李*乙手购买的房又转卖给二原告的事实。

5、2015年1月2号李*乙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乙先是让沈xx从1997年住到2002年,后2002年卖给沈xx,2003年沈xx又卖给了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给第三人武志立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07301xxxx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武志立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勘丈记录,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完税证、公告等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武志立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武志立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1997年10月27日**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因此,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有事实依据。二、根据1997年10月27日**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受理后,依程序规定对第三人武志立提供的材料逐一审核,并发布公告,认为第三人房屋转移登记有充足依据,被告按颁证程序,为第三人颁发的沁字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武志立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房屋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房屋登记程序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志立述称,1、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争执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因为争执的房产不是原告所购买,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购买此房的证据。2、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请领取房产证,并与12月19日在电视台播出公告三天,提出异议的是李**和何某某,证明此房与二原告无关。3、此房已被两份民事判决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同时证明07301xxxxx号房产证的合法有效性。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志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身份证。

2、(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4)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3拟证明判决书已经将争执房屋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及房产证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4、(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25页。拟证明在第12、13页李*乙出庭作证,李*乙证明该房不是卖给二原告,只是让沈xx居住,至于二原告何时去居住李*乙不知情。

5、沁房权证字第07301xxxxx号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诉房屋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系沁阳市针织厂开发的商品房。2000年1月7日第三人武**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书,并就上述行为在沁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12月20日沁阳市针织厂就其开发的商品房取得了沁房权证第0220105131号集体所有房产证。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武**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勘丈记录、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完税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武**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沁**电视台播出公告后,给第三人武**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李*、仝**于2003年3月8日与沈xx、仝xx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交付买房款23000元后二原告居住于该房屋中。2012年11月第三人武**准备将被诉房屋出租时发现二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形成纠纷。2013年9月3日武**以李*、仝**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立即从被诉房屋中搬出。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李*、仝**应当从武**所有的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中搬出。李*、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认为武**对争执房产享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73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武志立系争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且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第三人武志立所有。原告李*、仝利琴虽然在被诉房屋中居住,但是无证据证明享有争议房屋产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状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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