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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姬长友诉沁阳**理中心拆迁许可证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姬长友不服被告沁阳**理中心(原沁**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沁阳**服务中心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姬长友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1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6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姬长友诉称,原告刘**1994年在沁阳市怀府西路购买了欧亚商堡7号房(临街门面房),原告姬长友也购买了27、55、56号三座房(其中55、56号房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6月,第三人沁阳**服务中心经被告**管理中心批准,取得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第三人要求原告在已打印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全部补偿金额刘*爱7万余元,姬长友的三座房每座赔偿32000元。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经过十年的升值,已远远超过这个补偿数额,所以原告拒绝签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后被告在没有依据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沁房拆裁字(2005)第x、x、x号行政裁决书。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管理中心作出的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姬长友于2006年4月12日以沁阳**理中心(原沁**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沁阳**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1、撤销沁**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沁房拆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起诉状为打印件,无二原告签名或按印。本院对二原告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刘**、姬长友未提供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要求撤销(2005)沁房拆裁字第x、x、x号行政裁决书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姬长友不服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焦作**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姬长友提出2006年二人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系姬长友本人书写,原告共三个人,分别是姬长友、刘**、姬某某,被告还有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起诉状是打印件,无二人签名、按印,该存档的起诉状不是二人当时递交的诉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民法院(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对原告刘**、姬**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刘**、姬**提出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不是二人当时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经查,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虽系打印件,无刘**、姬**签名或按印。但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是针对该起诉状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该起诉状内容一致,并向二人依法进行了送达。随后原告刘**、姬**不服该裁定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书的申请人均是以二人名义提出,被申请人是沁阳**理中心、第三人是沁阳**服务中心。河南**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分别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申诉人均是刘**、姬**,再审审理的亦是刘**、姬**不服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从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至本案立案审理前,原告刘**、姬**在长期的申诉、再审过程中始终未对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案卷中的起诉状及当事人等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卷宗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应属二人当时递交。现二原告不认可该诉状系自己递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姬长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姬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状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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