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沁**生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被上诉人沁阳市卫生局的行政负责人邹**、委托代理人尚**和被上诉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尚**系西向卫生院退休人员(1994年12月退休)。西向卫生院属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该院经沁阳**委员会批准,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管理。原告尚**退休后,其退休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西向卫生院负责发放。1995年7月2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沁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开始在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中逐步实施社会养老保险。该意见对参保范围、对象、养老基金来源、计提基数及标准、养老基金缴拨结算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9月,西向卫生院包括原告尚**等退休人员在内全员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退休人员30%养老保险基金应由西向卫生院负责缴纳,然后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养老金拨付到该院,再由该院给予发放。因西向卫生院难以负担退休人员应缴纳的30%的养老保险基金,实际执行的是先由单位垫付,养老保险办返还退休金时,再由单位予以扣留,退休人员实际领到的是70%工资。**政部、国**委、**生部、中医药局财社(2001)60号《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中的第(三)项“在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2003年,《河南省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实施意见》(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中“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包括原告尚**在内卫生系统1996年前离退休人员自2003年起以此为据开始信访,要求离退休费用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实行集中支付。2006年3月18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27号对卫生系统退休人员退休金发放问题作出决定:从2006年1月起,由市财政每月增拨1万元卫生事业费,重点解决1996年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问题,保证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不低于退休档案工资的85%。2008年12月起至今,原告尚**等96年前退休人员应缴纳的30%养老金由市财政根据养老中心确定的比例直接拨付到养老中心,然后,尚**等人退休工资全额由养老中心直接社会化发放到本人。2009年3月2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沁**(2009)15号《关于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发补贴发放渠道的通知》规定,严格按照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沁**(2007)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增发津贴项目不再作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基金不予支付此项目;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休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不在养老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其他福利待遇,各项补贴,由原单位负责。即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养老中心发放,津补贴仍由原单位西向卫生院负责。原告尚**认为其退休费用应由被告卫生局、人社局按照具体政策由财政预算安排,并由养老中心集中支付,补发被克扣的津补贴、医保款等形成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沁阳市卫生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系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有编制确定县级财政预算的法定职权,故原告尚**要求被告卫生局、人社局履行连带依据具体政策将其退休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由养老中心集中支付的职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负责解决拖欠津补贴、医保款及拖欠工资的请求。经查,原告系西向卫生院退休人员,其在参加养老保险之前,退休费由西向卫生院负责发放。参加养老保险后,被告人社局均按规定向原告尚**足额发放了应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工资,按照沁阳市人民政府沁**(2009)15号通知要求,原告尚**津补贴部分不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仍应由原单位西向卫生院负责。被告卫生局、人社局对原告的津补贴、医保款等没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责解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公开2009年以前每月增发280元的起始时间、2013年7月起每月增发的津补贴金额、2007年至今是否增发过工资及所有增发津补贴的时间和金额等信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先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原告尚**要求被告公开有关增发津补贴等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尚文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沁行初字0001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依据国家政策,我的退休费(工资、津贴、医保等)都应当由财政预算安排,二被上诉人应当责无旁贷地贯彻落实与执行。一审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判决其重新做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既不撤销也不判二被上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暗换论题、舍本逐末。此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焦政信复(2014)2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还有2012年**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2015年3月**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贯彻执行。2009年,沁**生局还认定上诉人为财政预算安排人员,为上诉人呼吁,不收缴上诉人的30%养老基金,但后来附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把上诉人当成财政差供人员对待。由此可见,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省市的具体政策,一审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判令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一审未以职权追加沁阳市西向卫生院为被告,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补贴应由西向卫生院解决,西向卫生院就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说清楚是谁克扣和拖欠了上诉人的工资和补贴,二审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公开公正处理本案。3、我们每次增发工资都是由二被上诉人依据政策规定组织实施,二被上诉人具有将其退休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由养老中心集中支付的职责。4、一审没有查清不是二上诉人职责的理由和依据,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不采纳焦政信复(2014)22号文的理由和依据,足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沁**生局是沁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基层一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卫生院仅享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2、上诉人所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决定书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上诉人的退休费纳入财政预算的权利和义务。2、我局所属经办机构关于上诉人养老金的发放方式及支付项目符合政策规定。3、我局所属经办机构没有拖欠上诉人养老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沁阳市人民政府沁**(2009)15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不在养老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其他福利待遇,各项补贴,由原单位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尚文正不在养老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其他福利待遇,各项补贴,仍应由原单位沁阳市西向卫生院负责。沁阳市卫生局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沁**(2009)15号通知执行。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沁阳市卫生局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带履行“将其退休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由养老中心集中支付”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沁阳市西向卫生院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综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