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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史**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史**因与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9月19日本院向原告崔**、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交管支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状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崔**、被告交管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史*平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交管支队二大队民警在中原路与丰收路路口南双向查车。其女儿崔**自南向北骑电动车在该交叉口东南角等红灯。当时一辆牌照为豫HS1561的白色轻卡车载了废旧水泥袋由南向北行驶,被交警拦下并引导其停在崔**身后的机动车道上准备罚款。此时在后面跟随行驶的豫HB7215货车自南往北在该路口准备拐向东行驶,由于豫HS1561货车载物超宽影响了后车视线,因此造成了崔**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管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虽作出事故认定,但该认定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没有客观、全面、及时收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丝毫没有提及现场交警违规查车影响通行的重要事实,无视交警违规查车形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具有包庇同僚之嫌,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查车不规范事实作出了认定。原告崔**、史*平认为被告交管支队民警双向查车,占用机动车道查车,不设置警示标志,尤其让违规车辆停放在路口等行为,分别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上述不规范执法行为与其女儿崔**死亡的事故形成有重要因果关系。豫HS1561的白色轻卡车司机证明二大队查车交警称自己是九大队交警属隐瞒,在事故科交警勘察现场之前执勤交警放走肇事车辆,现场照片不存在该豫HS1561车,致使事故勘察不清法院判案不准。综上,被告交管支队民警不仅双向查车致使道路不畅通与其女儿死亡有重大因果关系,而且破坏现场如同肇事,应当从严从重判案。事故后为查找违规放走的车辆,治疗因遭受打击原告史*平生病多年,为解决问题多方奔走,原告崔**、史*平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原告崔**、史*平痛失爱女,被告交管支队推诿拒不担责,二人精神遭受更大创伤。原告崔**、史*平据此要求:一、确认被告交管支队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且不规范执法行为与其女儿崔**死亡有因果关系;二、由被告交管支队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1、其女儿高中、大学、艺术、美术学习费、教育费,21年抚养费、将来参加工作后对二老人供养费,太平间存放费、后续几年存放费等20万元;2、支付亲朋好友寻找被交警放走车辆费用,为讨说法几百人帮忙的费用等10万元;3、因事故养殖场无人管理倒闭多年,为支付费用被迫处理13头母猪、58头猪仔、74头肥猪等费用10万元;4、多年来各级上访费用、律师费、咨询费、材料费、误工费等3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80万元。

原告崔**、史**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焦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交警存在双向违规查车;2、事故第二天,法制频道采访了目击证人所制成光盘,拟证明二大队的交警隐瞒身份谎称自己是九大队,还证明被查车辆影响肇事车辆;3、《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依照该规范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设置相应的设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行车道上不允许查车,没有慢车道。交警在行车道上查车,属于违法;《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十条规定不准同时双向拦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能自己移动车辆,4、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交管支队辩称:1、该支队执法人员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执法行为与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崔**、史**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此次诉讼中要求的赔偿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管支队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2008年11月15日颁布的《交通警察执法规范》,自2009年1月1日实行。依照该规范第42条规定,证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涉嫌违章车辆靠边停车,执勤交警不存在违法行为;2、由省公安厅和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3日模拟现场制作的视频资料,拟证明事发时交警查处的违法车辆并不影响肇事司机曾凡要的视线,崔**的死亡与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关系;3、现场勘查笔录、曾凡要的供述、崔**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照片、原告崔**的收据(法院执行卷宗),拟证明事故发生在被查车辆的后方2米、3米的地方,不存在被查车辆影响肇事司机曾凡要的视线,还证明原告崔**已经取得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款项(288392元),原告崔**此次所要求的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崔**、史**的证据。被告交管支队质证后认为:1、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焦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没有认定该支队存在违法行为;2、关于光盘,上述证人证言与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符,内容不客观,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3、原告崔**、史**提交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于2008年11月15日失效,已经被新的规范代替。固定点执勤时才摆放标志,本案中属于发现违法临时停车。《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颁布机关为交通厅,不适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第八条规定所指为肇事车辆,与本案无关;4、《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肇事司机曾凡要负全部责任,和被告交管支队没有关系。

关于被告交管支队的证据。原告崔**、史**质证后认为:1、关于《交通警察执法规范》无异议,但交警没有敬礼;2、被查车辆已经放走,模拟毫无意义。模拟人员都是公安局的,都包庇自己人;3、现场图、笔录、崔**证言等不认可,事故照片也不认可,被放走的车辆已经不存在,制作的照片不真实。收据属实,但自己还交有停车费200多元,检验费300多元,领车费100多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崔**、史**所提交的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焦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采信;原告崔**、史**所提交的法制频道采访报道并非不能反映事故现场当时具体状况,其中被采访人的身份等不明,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不予采信;原告崔**、史**所提交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非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亦非**安部门颁布,不适用于本案的争议;原告崔**、史**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应予采信。被告交管支队提交的**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经查属实,应予采信;被告交管支队提交2010年9月13日模拟现场制作的视频资料缺乏制作说明、过程、参与人等,也无相关专家或科学技术人员的鉴定或意见,尚不能确认;被告交管支队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曾凡要的供述、崔**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可以采信;原告崔**认可收取了涉案的款项,被告交管支队所提交原告崔**的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交管支队二大队民警在焦作市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路口南侧中原路的道路上执勤,查处南北双向行驶的违章车辆。期间执勤交警发现自南向北崔**所驾驶的豫HS1561白色轻卡车存在违法装载(废水泥袋)的行为,当该车接近交叉路口时执勤交通警察要求其停车。驾驶员崔**将该车停靠在该路口东侧附近路边,下车到副驾驶一侧接受交通警察接受处理。此时驾驶员曾凡要驾驶豫HB7215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经该路口往西受害人崔**(女,生于1990年3月21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崔**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焦作**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驾驶人曾凡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曾凡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曾凡要赔偿原告崔**、史**(受害人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288839.20元(含交强险11万元),电动车损失1220元,合计290059.2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崔**、史**支付保险金111220元,因曾凡要无力支付,相关部门向原告崔**、史**支付剩余赔偿款178839.20元。原告崔**、史**还领取司法救助金(迟*履行金)3万元。另查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曾凡要家属向原告崔**、史**支付了丧葬费11000元。又查明,2014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3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交管支队负有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交管支队及其交通警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交管支队在收到原告崔**、史**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书面决定,原告崔**、史**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被告交管支队所属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应当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第四十条: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依照上述工作规范,执勤交通警察有权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但是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被告交管支队执勤交通警察选择在交叉路口查处违法行为,又未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范规定,构成违法,且上述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有鉴于该交通事故系由驾驶人曾凡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等诸因素,被告交管支队对上述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交管支队赔偿原告崔**、史**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崔**、史**的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崔**、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万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崔**、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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