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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焦作**源局、第三人焦作**源局解放分局、第三人郭**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平诉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焦作市**放分局、第三人郭**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1992年,原告自筹自己建石料厂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经解放区地矿局登记领取矿业权许可证。1998年与郭**、陈**签订矿业权租赁合同,将采矿权出租给郭**、陈**。随即,原告向解放区地矿局提出采矿权出租申请并备案。同年原告与郭**到解放地矿局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租赁合同于2001年2月2日期限届满,原告注销备案。在没有权源的情形下,焦作**源局继续为郭**进行了采矿许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构成行政违法,严重侵害了矿业权人的权益。要求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1998年11月23日为郭**颁发的(98)009号采矿许可证违法;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1998年11月23日为郭**颁发的410802994000号2002年2月2日—2002年7月有效期违法;确认焦作**源局为郭**颁发的有效期2002年8月1日—2013年5月25日证号分别为4108020410003、4108020520004、4108020530003、4108022009097120040866行政登记采矿许可证违法;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焦作**源局将矿山企业名称“焦作市解放区鲁*石料厂”变更为“焦作市**丰建材厂”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郭**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2月14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作为被告的郭**在答辩中称在承租期间办理了自己的采矿许可证,即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98)009号采矿许可证。那么被答辩人知道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作出行政行为应在2001年,其提起诉讼在2015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原享有权利的采矿许可证已于1998年10月9日自行申请注销,此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均在其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非被答辩人所言,答辩人不存在为被答辩人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将被答辩人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形,为第三人郭**办理及续期的采矿许可证是在被答辩人注销原采矿许可证之后的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具体情况如下:1992年5月20日,解放区地质矿产局为鲁*石料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采证材字(1992)第012号,有效期三年,矿长卢**),1995年10月13日,为鲁*石料厂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证号:采证材字(1995)第023号,有效期两年,矿长卢**)。1998年10月9日,卢**申请办理了鲁*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1998年8月1日,卢**与陈**、郭**签订了石料厂租赁合同后(租赁期为两年零六个月,截止到2001年2月10月),在原矿区范围内,郭**、陈**以老牛河股份石料厂名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解放地质矿产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为老牛河股份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解采证材字(1998)第009号,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矿长郭**,),1999年6月15日郭**领取了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定为焦作市**丰建材厂。同年7月,解放地质矿产局为老牛**材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9940001,有效期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采矿权人郭**),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办证依据资料有: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1999年6月29日);2、老牛**材厂工商营业执照(焦作**放分局080299字0630044号);3、焦作市**丰建材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1999年6月);4、老牛**材厂与老**委会签定的料场租赁合同(1999年1月1日);5、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1999年7月23日)。2002年7月,老牛**材厂申请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230005,(有效期一年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又延续至2004年6月;2004年6月,因老牛**材厂被《焦作市矿产资源规划》列为禁采区,需寻找新址搬迁,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410003,(有效期一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05年12月,因有偿出让采矿权,老牛**材厂办理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520004,(有效期三年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矿证到期后,临时延续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因老牛**材厂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延续及变更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8022009097120040866,有效期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也与被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郭**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2月14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作为被告的郭**在答辩中称在承租期间办理了自己的采矿许可证,即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98)009号采矿许可证。那么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应在2001年,其提起诉讼在2015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原享有权利的采矿许可证已于1998年10月9日自行申请注销,此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均在其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非被答辩人所言,答辩人不存在为被答辩人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将被答辩人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形,为第三人郭**办理及续期的采矿许可证是在被答辩人注销原采矿许可证之后的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具体情况如下:1992年5月20日,解放区地质矿产局为鲁*石料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采证材字(1992)第012号,有效期三年,矿长卢**),1995年10月13日,为鲁*石料厂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证号:采证材字(1995)第023号,有效期两年,矿长卢**)。1998年10月9日,卢**申请办理了鲁*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1998年8月1日,卢**与陈**、郭**签订了石料厂租赁合同后(租赁期为两年零六个月,截止到2001年2月10月),在原矿区范围内,郭**、陈**以老牛河股份石料厂名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解放地质矿产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为老牛河股份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解采证材字(1998)第009号,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矿长郭**,),1999年6月15日郭**领取了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定为焦作市**丰建材厂。同年7月,解放地质矿产局为老牛**材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9940001,有效期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采矿权人郭**),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办证依据资料有: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1999年6月29日);2、老牛**材厂工商营业执照(焦作**放分局080299字0630044号);3、焦作市**丰建材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1999年6月);4、老牛**材厂与老**委会签定的料场租赁合同(1999年1月1日);5、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1999年7月23日)。2002年7月,老牛**材厂申请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230005,(有效期一年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又延续至2004年6月;2004年6月,因老牛**材厂被《焦作市矿产资源规划》列为禁采区,需寻找新址搬迁,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410003,(有效期一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05年12月,因有偿出让采矿权,老牛**材厂办理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520004,(有效期三年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矿证到期后,临时延续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因老牛**材厂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延续及变更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8022009097120040866,有效期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也与被答辩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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