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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于2012年10月8日,对刘**作出焦公冯**字(2012)0071号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决定书,随后查出方*是同案犯。2014年,修武县检察院反贪局查获刘**伙同曹**、方*以隐匿收入和资产的办法,实施贪污,2014年9月,刘**、曹**分别被判处贪污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而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及其负责办理该案件的董**、张**在检察院反贪局对该案件立案后直至判刑,没有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反贪局。另外,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以李**、曹**、刘**涉嫌低价倒卖国有资产罪向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刘**、曹**、李**、方*涉嫌低价倒卖国有资产罪再次办理受理手续,但被告不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既不作出立案的决定,也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变更“对刘**、方*职务侵占罪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受理刘**、方*职务侵占罪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反贪局查办;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刘**、曹**、李**、方*涉嫌低价倒卖国有资产案的侦办。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辩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法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刘**立案进行侦查及移送刑事案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受理为刑事案件,经审查立案进行侦查,经过侦查决定是否移送案件的行为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告要求变更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刘**、方*职务侵占罪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受理刘**、方*职务侵占罪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另外,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举报中州铝厂刘**等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并依法告知原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在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法履行“对刘**、曹**、李**、方*涉嫌低价倒卖国有资产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告针对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举报刘**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并立案,被告由此展开的行为是基于举报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又是行政机关,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抗辩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因此被告抗辩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刘**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立案、进行侦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根据侦查情况是否向检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黄**以刘**、曹延安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2年10月8日,被告对刘**涉嫌职务侵占作出焦公冯**字(2012)0071号立案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焦冯公(侦)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其有办理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并非全是行政行为。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刘**等立案、进行侦查及根据侦查情况是否向检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样,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举报中州铝厂刘**等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也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黄**在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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