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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修武**理中心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修武**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修武**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修武**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贾**、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登记内容为:房号为19-3-5,楼层为5,业主姓名为郑**、李*,合同号为201320005等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以自己一个人的名字在河南**限公司修武亿祥东郡小区购买一住房,支付9.9万元首付款,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剩余13万元房款作公积金贷款。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通知原告及原告丈夫李*去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字,因其他原因,原告丈夫李*拒不签字,导致公积金贷款手续无法办理。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又告诉原告,称到明年三月份时,以原告违约为由把原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然后双方再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了,但到了今年三月份,公积金贷款手续仍无法办理,这时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才告知原告实情,原来是他们在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产管理中心备案时,被告把买受人备案成了原告和原告丈夫李*两个人的名字了,由此导致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办理不下去。原告明明是自己一个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自己一个人购买的房屋,且原告又没有要求备案两个人的名字,但被告擅自将买受人备案成原告及原告丈夫李*两个人的名字,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纠正后,被告拒不纠正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修武**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所购买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修武亿祥东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05)的登记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3月28日签订,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购买。2、河南**限公司商品房备案明细表,2015年6月26日,我方到被告处调取,但被告称只有电子版,由其通知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向我提供,被告盖章,证明被告违法进行备案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备案”是房产管理的一种管理手段,且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房二卖,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确认。原告因其与家属之间的问题致使公积金不能发放,此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称合同是其自己单独与开发商签订,但备案时,开发商提供了由原告提交的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申请表,由此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是以夫妻共有财产而备案。就本案而言,据答辩人了解,公积金不能发放的原因,是原告丈夫不配合所致。另外,注销备案按规定应当提交:合同双方签订备案注销协议并提交双方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注销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及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开发企业授权委托书及符合规定注销条件的相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现因原告第一没有与开发商解除合同,第二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确认材料,第三其共有人又不到场签字确认,所以答辩人不能为其注销备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和第三人李*结婚证。3、原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6月26日由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备案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4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证明房地产备案由开发商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而非公民个人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关于撤销房地产备案,没有统一规定。被告方提交焦作市房产管理文件焦**(2013)114号文件一份,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所以我方无法对该商品房进行备案注销。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仅根据贷款发放部门和房产备案部门要求组织买受人准备材料,对于备案结果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关于焦作市房产管理文件焦**(2013)114号文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方对于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材料是由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提供,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不存在过错,而且也没有违法事实。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和第三人李*结婚证。3、原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6月26日由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备案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上述材料系开发商向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河南**限公司商品房备案明细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己一人在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及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被告递交商品房备案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郑**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郑**购买了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位于修武县云台大道18号修武亿祥东郡第19幢楼3单元5层5号房屋一套,并支付9.9万元首付款,双方约定剩余13万元房款作公积金贷款。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通知原告提交了原告和第三人李*的结婚证及原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这些材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提交被告修武**理中心进行备案,被告修武**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把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向被告修武**理中心备案时,被告修武**理中心把买受人备案成了原告和原告丈夫李*两个人的名字。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纠正,被告拒不纠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郑**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位于修武县云台大道18号修武亿祥东郡第19幢楼3单元5层5号房屋一套,并支付9.9万元首付款,双方约定剩余13万元房款作公积金贷款,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郑**一人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所签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与原告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应当到被告修武**理中心进行备案。而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申请备案时,在未征询购买人即原告郑**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在备案表上登记的业主姓名一栏填写了原告郑**及郑**丈夫李*的名字,并提交了郑**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修武**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表上明确登记业主姓名为郑**、李*。被告修武**理中心在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备案业主姓名应当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姓名一致,但其未尽到应尽的核实义务,直接导致将原告郑**一人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成了业主姓名为郑**、李*的登记备案,致使登记备案的业主姓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姓名不一致,可见被告修武**理中心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修武**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所购买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修武亿祥东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05)的登记备案,该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修武**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郑**所购买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修武亿祥东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05)的登记备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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