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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及行政决定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及要求确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焦冯公(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以刘**、曹**、方*、李**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向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办理了受理手续,但被告不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至今未进行立案,长期以来,原告通过**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要求被告按照法定职责办理此案,被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刘**、曹**、方*、李**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另外,被告的办案人员董**违规在2011年9月9日之后,在案件的卷宗中,以编号为焦公冯营受字(2011)0044号,将案名改为“违规披露信息”,故意将案件的时间写成2011年9月8日。2014年底,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给原告寄来了“焦**(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件。而刘**、曹**、方*到上海**交易所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资产公告,其目的是占有其隐瞒的资产,且已经被修武县检察院查获,被告不仅不将已立案的涉嫌违规披露信息罪案件侦办完结移交公诉,反而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焦**(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辩称,第一,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法对焦作**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予以撤案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因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经依法侦查后决定撤销案件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焦冯公(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第二,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关于焦作**有限公司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并依法告知原告,在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法履行对刘**、曹**、李**、方*“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告针对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举报刘**、曹**、方*、李**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并以焦作**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立案,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焦**(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被告由此展开的行为是基于举报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又是行政机关,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抗辩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因此被告抗辩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刘**、曹**、方*、李**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立案、进行侦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黄**以刘**、曹延安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1年9月8日,被告接到焦作市公安局转办的黄**举报焦作**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焦公冯营受字(2011)0044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后进行了立案。2014年5月8日,被告对焦作**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又作出焦**(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后将该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原告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其有办理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并非全是行政行为。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焦作**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受理、立案、撤案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样,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关于焦作**有限公司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并依法告知原告,在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也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同样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黄**在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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