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晓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同日,本院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牛**以及第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陶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29日,依据第三人陶晓亮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7年3月26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在武陟县朝阳二街的宅院颁发了武国用(97)字第080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陶**一直对原告的宅院加以干扰。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邻居均不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一事,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占用的土地为该小区公共安全消防通道,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王彩虹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陶晓亮的诉讼意见是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庭审中,原告依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和王**系同一人的事实。2、使用权人为王**的武国用(97)字第080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颁证在前,原告与第三人相邻40公分的事实。3、使用权人为陶晓亮的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相邻,证明该证上记载的第三人东邻为空地的不实。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5、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第三人颁证时,四邻没有签字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相邻关系。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关于颁证时没有为第三人陶**签字的陈述不实。

第三人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案件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宅基进行了勘验。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参加了勘验。第三人陶**,经本院通知,未到现场参加勘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陶晓亮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张某某未出庭,证言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26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位于武陟县朝阳二街和乐五巷7排10号坐北向南的宅院,颁发了武国用(97)字第080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四至范围是,东邻王*,南邻温龙海,北邻任国景,西邻排水河。2003年6月29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宅基坐落于原告王**居住的武陟县朝阳二街和乐五巷7排10号宅**,与王*红宅院相隔0.45米,上有坐东向西已建成主体的两层房屋一座。该房屋南北长16.55米,东西宽4.55米。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陶**在其所属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土地上盖房施工,原告丈夫赵**以及王**等人以第三人占用小区公共安全消防通道为由,予以阻挠。第三人陶**于2014年12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中,原告王**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为第三人的颁证,原告王**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后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未予撤销第三人的颁证,原告王**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占用公共消防通道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勘验得出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的南北长度为16.5米,其东邻为王*虹的事实,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使用证上标注的南北长度为19米、东邻为空地的表述不符。王*虹系陶**实际东邻,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该小区公安安全消防通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虹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