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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广直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日3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史**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焦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25日,史**以自己经营的4.8亩玉米被人损毁,博爱县公安局不作为为由,向博爱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博爱县公安局赔偿损失5760元。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审查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博爱县公安局博*(金)行受字(2012)第861号受理案件登记表,以此证实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报案后及时受理为案件查处;2、博*(金)行受字(2012)第861号公安卷*2-26页,史**报案材料、询问史**、史**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3、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

原告史**诉称,2012年7月23日夜,其责任田的玉米被人损毁,价值5760元。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期间,原告到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案,请求出警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民警不履行职责,到现场查处和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次日清早才报四中队勘查现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财产安全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2001年7元17日法释(2001)23号的规定,博爱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60元。原告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9年9月12日博爱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2014年10月29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3、现场照片3张。4、博爱县公安局2006年2月14日不予立案通知书、博爱县公安局2012年4月11日处理意见答复书、最**法院、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接到史**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未发现有明显指向相关嫌疑人的证据,案件至今仍在调查取证中,史**的玉米被损毁不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导致的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不应赔偿,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史**对被告提交的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不是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次调查笔录真实反映了被告对史**进行调查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调查史**的调查行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两次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夜,史广直承包的责任田的玉米被人损毁,2012年7月24日8时20分,史广直向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案,8时55分,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0时40分至11时50分,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对史广直进行询问。同年7月27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对史**进行询问。同年8月23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请博爱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8月25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第二次对史**进行询问,案件至今未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法院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3号《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职责。本案原告史**承包责任田的玉米被人损毁,其于2012年7月24日8时20分,向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案,8时55分,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即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0时40分至11时50分,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对史**进行询问,7月27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对史**进行询问,8月23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报请博爱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8月25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第二次对史**进行询问,因未发现有明显指向相关嫌疑人的证据,案件至今未结。现原告史**以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玉米被毁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法院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3号《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不应对史**予以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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