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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6年3月15日,村委将原告西邻李*某的宅基地调整给原告使用,当时暂由李*某使用。1986年冬,李**一家从陕西迁回,因无地方居住,暂时借住在该宅基地上李*甲的老房屋内。1993年李**去世,其妻子和儿子李**仍居住在该宅院。2015年5月5日,李**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1991年,将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给了李**。被告为李**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李**不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是,被告为李**颁发的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李**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重点审查了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个方面。

针对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焦点,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的身份证。2、1986年3月15日武陟县**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3、李*乙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4、1998年12月25日武陟县谢**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以此证明1986年3月南大段村委已将涉案宅基地调整给原告使用,李*乙也将老土地证移交给原告得事实,证明李**与被告颁证的土地之间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对涉案宅基地依法具有使用权的证明指向。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以外的3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证据2村委参与协调的是涉案宅基地以外的一个粪坑,不在本案争议宅基地范围。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归属问题。证据4调解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原来共同居住的宅基地即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财产的纠纷,与本案争议宅基地无关。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对该争议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2、马某某、杨某某、李**、马**的证人证言4份。以此证明李**与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在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李**对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的颁发程序是违法的。对证据2认为,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对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和第三人对李**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李**颁发的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调查表。2、为李**颁发的武**(91)字第0722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调查表。3、谢旗营乡农民宅基地收费表。4、李**的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5、李**的武**(91)字第0722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邻宗地和本宗地的签字,均非原告签署,此两份证据不真实。证据3上没有交费时间,且记载的面积和被告为李**颁证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的土地使用证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为东西邻居,双方是在同一时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李**自1991年12月起,就清楚知道被告为李**颁证的事宜。颁证至今已经25年,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的起诉。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和李**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虽有辩驳意见,但没有相应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去世前,与李**均系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村民,两家宅基东西相邻。1991年12月,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李**颁发了武**(91)字第0722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10月,李**去世,其妻子和儿子李**仍在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2015年5月,李**在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李**妻女以该处宅基地系李**的为由,予以阻拦。2015年5月21日,李**向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武**(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和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1年12月,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李**和李**各自颁发了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武集建(91)字第0722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两个证上均清楚的记载着双方宅基地互为邻居的事实。由此推定,李**自1991年12月领取土地使用证以后,就清楚的知道其右邻的宅基地已经确权给李**使用这一事实,2015年5月5日李**提起撤销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距武集建(91)字第0722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行为作出之日的1991年12月,相距23年之久,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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