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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由渑**民法院审查立案,并经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因天津中**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董**,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对孟**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孟**原河南黄河**有限公司(因债务重组现改名为渑池**限公司)职工。2004年4月30日,原告在职工休息吃饭期间,经车间班长赵**安排,为购买车间更衣柜锁而外出,回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利用大家休息吃饭的自由支配时间做这样的不准备索要报酬的义务加班事情,其主观目的是为用人单位利益,是典型的为公义务加班行为,只要经过班长同意即可,不必要再去层层请示各级领导。在回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条件,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予(渑)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工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河南黄河**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两公司无任何关联;2、原告孟**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也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3、答辩人从河南**民法院执行拍卖中合法竞拍到河南**限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行为。

第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证明工伤;2、渑**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3、原告提供的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的情况;4、申请人孟焕巧提供的委托书、母子关系证明、事故经过、赵某某的证明、河南**集团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伤认定资料;5、送达回证一份、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通知孟**补充认定工伤的材料;6、渑池县人社局在2013年以及2014年结束申请后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包括有2013年对赵某某以及2014年对苏某某、杜**、任某某、赵某某、上官某某、杜**、马某某的调查)、渑**(2011)33号文件、请销假通知、2006年4月25日河南中迈与原告间的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当时处理事件时所掌握的情况都是非因公,是孟**擅自脱岗,没有人安排;7、企业管理信息查询单,证明渑池中迈铝业的企业执照被吊销;8、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底稿及处理签;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安排孟**去买锁;2、2015年2月贾润法证明一份、2014年7月13日杜**的了解情况一份。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4月30日吃饭时,因换衣柜(里面有工人的工作生活用品)的钥匙丢失无法打开,孟**把锁弄坏了,为了防止物品丢失,我让孟**去买锁。

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渑池天瑞**公司的设立及现行的股东信息均与河南黄河**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2、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证明渑池天瑞**公司只收购了河**铝业的财产,职工安置问题及费用由河**铝业公司自行解决和承担;3、河**高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渑池天瑞**公司在竞拍中竞得河**铝业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第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证据6中赵**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证据3、4中是肯定的说安排孟**去买锁,证据6中是记不清是否安排孟**买锁,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杜**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贾润法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赵**当庭证言,和被告证据3、4中赵**的证言材料是原告能否认定为外出为公的关键证据,被告没有充分的反证证明赵**陈述材料的不真实、不合法,本院对赵**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除赵**证言材料外的证据)、4、5、6、7、8、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杜**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贾润法的证明,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原河南黄河**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4月30日,原告在职工休息吃饭期间经车间班长赵**安排为购买车间更衣柜锁而外出,回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意识完全丧失,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原告孟**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委托其母亲孟**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天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依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渑**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明、苏**的证言、赵**的证言等认定工伤的有关材料。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孟**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据。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另查明,原告孟**最初系河南黄河**有限公司合同工,后该公司转让给以天津中**有限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河南**限公司,期间原告的父亲贾**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过关于处理此事的协议。2009年10月经河南**民法院执行拍卖,河南**公司又从河南**限公司接收了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房产等。双方并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对职工安置也作出了安排,约定由中**司对原职工解除合同并作出补偿。河南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有法定职责对原告工伤申请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认定。被告在对孟**的伤害作出是否属工伤时,虽然做了大量查证、调查、论证工作,作出了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该对关键证人赵**的证言以及原告的意识表达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通知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规则,更有利于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对孟**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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