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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国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李国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1992年3月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2年3月,原告取得郾集建(92)字第0043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1.87米,南北长16.66米,并且该证变更记事栏记载:主房东山多占李**7公分。当时原告并未实际丈量宅基地的长宽,实际多少并不知情。2014年初,原告扒旧房盖新房,原告在自己的老房范围内建房,但遭到第三人李**的百般阻挠。原告无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庭审时查明第三人的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宅基地东西宽11.87米(有涂改痕迹),南北长16.66米。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涂改系土地管理机关涂改,应为私自涂改。另外,经调查在新店镇土地管理所存放的长河李村原始宅基地总图中第三人李**的宅基地东西宽不是第三人涂改的11.87米,而是11.73米。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确权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我们认为这个案件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所规定的20年的绝对时效。根据该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法院受理算起已经有22年了。已经超过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我们认为时间很久了应当尊重双方当时的记载情况。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撤我的证没有道理。我的宅子是通过大队申请的,大队给我划的宅基地东西宽11.87米,我们村划的地方没有东西宽低于11.87米的,也有12米的。开始我建房子预留的有距离,后来李**盖房子占着我预留的距离了。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查明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东西宽11.87米,南北长16.66米,在变更记载一栏记载,主房东山多占李**7公分。3、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东西宽11.87米(有涂改痕迹)南北长16.66米,在变更栏记载李**东山占李**7公分。证据二,郾城区人民法院新店法庭庭长张*在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纠纷诉讼期间到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现场进行勘验的现场勘验图纸(复印件)一份,在勘验图上第三人拒绝签字。证明1、从李**现住房的西山墙到原告西邻李**现房的东山墙长度为12.16米。2、李**的西山墙距原告原东墙0.18米。3、如按双方宅基证记载,李**西山墙距原告东山墙距离为0.25米。4、原告西山墙距西邻李**东山墙距离0.27米。5、12.16米-0.25米-0.27米u003d11.64米就是说原告宅基东西宽不是宅基证上记载的11.87米,而是11.64米,而第三人的实际东西宽是11.99米。证据三,郾城**助中心2014年9月19日在新店土管所复制的原告与第三人及张**、李**、李**、李**共6户(一排)各户宅基地长宽,原始总图的记载复制图。(土管所拒绝在复制图上盖章)。证明1、原告宅基地东西宽为11.87米。2、第三人宅基地东西宽是11.73米而不是11.87米。3、第三人私自涂改自己宅基证的东西宽长度。证据四,原告李**的郾集建(92)字第0043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宽11.87米,南北长16.66米。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关于李**东山多占李**7公分的记载是错误的,没有事实证据,且第三人私自涂改自己宅基地的东西宽长度,造成两家纠纷,其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认同原告证实的内容,双方应当由民事来解决,而不是行政诉讼。应当依据双方所颁发土地证记载的情况来确认双方如何使用宅基地,如果一方明显超过宅基证所记载的面积,还是应当提起民事来解决而不是行政诉讼。对证据二,从目前来看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办法确认总图的真实性。这个总图只是个草图,并不能准确的确认村里相应的村里宅基地的状况。对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复印件的记载最后一页变更记载主房多占李**7公分,确定了当时使用土地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尊重当时记载的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道理,不能撤销我的证。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我的宅基地东西宽11.87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这个东西宽11.87米有涂改的痕迹,并且涂改处没有盖章,证明是私自涂改不是土管部门涂改。根据本证的注意事项第二条,所以这个证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第三人在东。1992年3月1日,原郾城**地管理所分别为原告李**颁发了郾集建(92)字第0043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的郾集建(92)字第0043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宽11.87米,南北长16.66米。变更记事一栏记载:主房东山多占李**7公分,加盖有原郾城**地管理所的印章。第三人李**的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宽11.87米,南北长16.66米,东西宽11.87米(有涂改痕迹)。变更记事一栏记载:李**东山占李**7公分,加盖有原郾城**地管理所的印章。2014年初,原告扒旧房建新房时,与第三人李**就相临部分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认定原告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李**不得阻止李**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本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对对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撤销为由,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郾集建(92)字第004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郾城**地管理所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2年3月1日,无论原告知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2014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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