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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义马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军诉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马市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被告义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市政府于1994年7月22日对第三人李**颁发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郭**认为被告颁发给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义*市政府颁发给李**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依据生效的(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义马市政府同期向李**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上是将我已建成的且已经过政府确认的所建房产上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非法侵占,并同样加“备注”,因此也应判令撤销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李**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义马市政府义政办字(91)第63号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文件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义马市土地局答辩状一份、证明义马市土地局承认两边墙均为郭**所建;3、社员占地土地申请书二份,民事诉状一份、义**法院(1992)义法民裁字第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郭**宅基地两边墙均为郭**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根据生效的三**中院(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方1994年10月28日向郭**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方根据原告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情况和《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义政土确字(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后经三**中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给李**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颁发给原告的义政土确字(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一致,即为原告郭**与第三人李**两所宅基地共用官墙的事实,故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不应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李**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7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4)三行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与第三人李**两家宅基地共用官墙(以墙中心为界)的事实,故不存在李**侵占原告郭**“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2、李**《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李**和郭**的《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7月6日绘制的第三人李**和郭**宅基地草图、颁发给李**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3日李**和郭*和所写的《拒绝在地籍调查表签字的理由》、李**和郭*和所写的《关于我与郭**宅基地实际情况的反映》材料各一份,证明李**对郭**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东以墙外皮为界有异议;3、土地争议原由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宅基地东西宽度上有争议;4、2011年9月26日,原告郭**与李**共同签字核实的宅基地长宽尺寸示意图一份,证明宅基地划分情况;5、义马市国土局对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国土局正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6、义马市国土局对李**、郭**、焦某某、李**、郭*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义马市程村相邻之间均为共用官墙;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下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述称:我与郭**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关系,他居西,我居东,我们两家共用一道官墙,以官墙的中心线为准,一人一半。1994年政府给我颁发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任何违法事项,并没有侵犯到郭**的合法权益,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义*市政府于199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东至墙心郭**;西至墙心郭**;南、北均为本主墙齐。义*市政府于1994年10月28日向原告郭**颁发了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东至墙心李**;西、南、北均为本主墙齐。郭**对集体使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规定的与李**相邻墙为共用管墙不服遂诉至义*市人民法院,经义*市法院作出的(2008)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市政府于1994年10月28日向郭**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责令义*市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3月17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土确(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申请人郭**的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以郭**和东邻李**相邻墙壁的中心为界,依法确认郭**的宅基地南北长29.24米;南边东西宽10.70米,北边东西宽10.77米,实际使用面积313.89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郭**不服,诉至法院,经陕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陕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三门**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土确(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郭**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申诉,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三行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郭**的申诉。

原告郭**认为199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已建成的且已经过政府确认的所建房产上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非法侵占,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李**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土地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义马市政府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向第三人李**颁发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当时有关法规政策精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并未提出异议。义马市政府向郭**作出的义政土确(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定以郭**和东邻李**相邻墙壁的中心为界,与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四至并未发生冲突,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面积侵占其所建房产上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义马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作出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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