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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兴**份有限公司不服义马**护局、义马**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不服被告义马**护局、义马**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义马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义马**护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义马**测站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义马**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三门**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对该(测量)结果报告单如何评价,尚待该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本院以此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已对该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即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根据金**司的委托对金**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烟尘、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

原告盛**司诉称,原告系被告2012年1月11日给金**司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知涉案产品归属三门峡市环境监测站在试运营期间有权进行验收监测,在涉案产品已进入三门**民法院司法程序审理期间,枉法违背合同约定和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环监表(2008)13号环评批示,违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38号文件及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旋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7.3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频次、7.3.1、7.3.2的规定,为金**司出具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义马**护局、义马**测站2011年1月11日给金**司出具的YM环监-2012-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对原告与金**司2009年2月18日鉴定的承揽合同项目名称:20t电弧炉+40t钢包精炼炉袋或除尘器环保验收无效;2、依法追究被告义马**护局、义马**测站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马**护局辩称:涉诉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而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独立承担,义马**护局仅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应对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依据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义马**护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义马**测站辩称:1、义马**测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诉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金**司为了解自身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委托义马**测站所做的一般性委托检测,此检测结果仅对金**司负责,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义马**测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义马**测站在进行涉诉的监测时,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测人员持证上岗,采样和分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金**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是金**司与被告义马市环境测量站签订合同,由该检测站进行测量后出具的,进行测量的受理,对数据的测量,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出具等一系列行为,均与义马**护局没有关系。义马**护局只是对义马市环境测量站的鉴定主体资格,负责监督管理,该检测站完全是自主进行监测活动,不受包括义马**护局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而该检测站仅是个具有检测资质的事业单位检测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本案又是与金**司签订合同后,接受委托进行测量及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根本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2、不论义马市环境测量站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提起诉讼,而请求又错误或不具体,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2年1月11日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2、2011年7月19日三门**民法院开庭传票;3、2012年1月12日三门**民法院开庭传票;4、2011年7月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5、2011年10月1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管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6、三**环保局三环监表(2008)113号审批意见;7、原告与义马金**任公司签订的袋式除尘器合同;8、义马金**任公司2010年4月16日向三**环保局提出的义马3万吨铸钢件项目除尘器试运行请示报告;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38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附件验收监测技术要求;10、中华**国务院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12、国家**环监发(1999)9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13、驻马店市环境监测站驻市环监验字(2010)第10号验收监测报告;1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合格认定问题的答复;15、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16、对金**司年产3万吨铸钢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17、金**司关于法庭释*后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18、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审开庭审理笔录。

被告义马**护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义马**护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仪器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4、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资质。第二组:1、义马**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物理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烟(粉)尘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6、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7、监测质量控制结论表复印件一份;8、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样和分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第三组: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1、三门峡**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三门峡**有限公司物理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三门峡**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三门峡**有限公司u0026ldquo;三同时u0026rdquo;竣工验收监测方案复印件一份;5、三门峡**有限公司环境空气采样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6、三门峡**有限公司TSP分析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7、三门峡**有限公司滤筒称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8、三门峡**有限公司烟(粉)尘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9、三门峡**有限公司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10、三门峡**有限公司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1、三门峡**有限公司监测分析质量控制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2、三门峡**有限公司监测质量控制结论表复印件一份;13、三门峡**有限公司产量日报表复印件一份;14、三门峡**有限公司3500t/a氧化铝-二氧化硅耐火材料产品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竣工验收监测与一般性委托监测系不同目的的监测。

第三人金**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金**司与义马**测站签订《环境检测技术合同书》一份;2、金**司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义马**测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义马**测站测量、出具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4、金**司与盛**司承揽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5、义马**测站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依约原告盛**司应当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其怠于履行,金**司只能自行委托检测。

经庭审质证,原告盛**司对被告义马**护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义马**测站是二级机构,义马**护局有主体资格。

原**公司对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监测报告中审核人无资质,签发人也无资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监测内容第二项与监测报告内容不符。2、质量控制措施第二项要求采样3次,而报告单上只监测1次,不符合标准。3、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与报告单不符;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与监测报告证据相同,该金裕监测报告系验收报告。

原**公司对第三人金**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金**司无权委托监测部门进行环境监测。

被告义马**护局对原告盛**司及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义马**测站对原告盛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除第1项外与义马**测站无关联,原告提供的8-13项规定系验收监测规定,与义马**测站所作的一般性监测无关联。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司对原告盛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有民事争议;对其提供的第1、6、7、8项证据认为是其他民事案件证据;对其提供的第9、10、11、12项证据及第14、15、16项的法律规定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对其提供的第17、18项证据认为亦是民事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质证,本次审理的是一般民事监测,不是行政行为的监测。

第三人金**司对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测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义马**测站根据金**司的委托对金**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烟尘、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原告盛**司认为此报告单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是一个依法设立,有法律授权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生产主体委托,有权对辖区生产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出具报告。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的上级主管部门,虽有行政上的监督、监管职责,但不应对其依据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的监测报告,客观上起到了最终验收监测作用,被告认为自己的监测,系项目实施期间的正常委托监测。原告要求按照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环监表(2008)13号审批意见执行,该意见第六项规定,项目建成试生产三个月内及时向三**环保局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认为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单,对该项目的环保最终验收无效。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况,应当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监测站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对原告北京盛兴**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义马金**任公司之间的承揽项目最终环保验收无效。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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