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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孟**、王**,原审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孟**系原河南黄河**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4月30日,孟**在职工休息吃饭期间经车间班长赵**安排为购买车间更衣柜锁而外出,回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意识完全丧失,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孟**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委托其母亲孟**于2014年3月6日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天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孟**依规定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渑**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明、苏**的证言、赵**的证言等认定工伤的有关材料。2014年3月18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孟**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据。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孟**最初系河南黄河**有限公司合同工,后该公司转让给以天津中**有限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河南**限公司,期间孟**的父亲贾**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过关于处理此事的协议。2009年10月经河南**民法院执行拍卖,河南**公司又从河南**限公司接收了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房产等。双方并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对职工安置也作出了安排,约定由中**司对原职工解除合同并作出补偿。河南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法定职责对孟**工伤申请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认定。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孟**的伤害作出是否属工伤时,虽然做了大量查证、调查、论证工作,作出了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该对关键证人赵**的证言以及孟**的意识表达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通知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规则,更有利于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结合本案实际,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对孟**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新华并非因公外出受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渑池天瑞**公司辩称该案和渑池天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孟**非因公外出,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对关键证人赵**的证言以及孟**的意识表达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通知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规则,更有利于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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