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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东诉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诉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张**、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崔修启经通知,表示拒绝参加本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原告杨**所诉的第三人持有的民土国建字(1993)第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登记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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