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屈**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周**(2012)第0053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依法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理和询问原告屈**后查明,2001年12月30日,屈**与项城**集中心税务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税务所土地建门面房一间,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5年。2004年5月,国税系统改革,项**税局决定收回付集中心税务所的全部资产。屈**以租赁期限未满为由拒绝归还,遂起纠纷。后项**税局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先后经过一审和再审程序。2008年7月27日,屈**提起国家赔偿,项城市公安局和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屈**作出了相应赔偿。2009年1月22日,屈**与项**税局达成协议,项**税局赔偿屈**7万元,屈**保证不再上访。但是,2009年8月后,屈**又多次赴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多次治安处罚。2012年11月1日,屈**携妻子、女儿前往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并要在十八大召开之日制造影响。2012年11月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规定作出周**(2012)第005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屈**劳动教养一年(因决定劳动教养前屈**被行政拘留二日,劳教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屈**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周口市**委员会对屈**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3年8月5日屈**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屈**提交的行政诉状上书写的起诉时间2013年2月1日来看,原告屈**最迟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就应当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