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朱**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土地使用者朱**;地址石槽乡单楼行政村查朱庄;图号1002;地号0016;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222.11平方米;用途新宅;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朱**;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郸城县石槽乡单楼行政村查朱庄村民,1964年参军,后被安置在周口工作,根据政策,原告向村集体申请了宅基地以便于退休后返乡居住,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曾因该争执地对同村村民朱**、朱**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原告委托朱**参加诉讼,原告的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用。200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四间,偏房两间,因原告暂时不住,原告侄子也就是第三人朱**借住其中。2014年春,第三人向原告商量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郸**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历不明,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3、朱**证言、韩**证言、罗有太证言;4、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目的主要是:1、该争执地被告为原告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法院认定;2、原告已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朱**诉称,第三人有两个儿子,现有两处宅基,该争执地是行政村规划给第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罗有太、韩**、朱**、朱**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应该拥有两处宅基,经过行政村上报,由政府为第三人依法颁证;2、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石槽镇单楼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是朱**户籍不在单楼村,行政村不可能为其申报宅基地,被告也不可能为其颁发宅基证;3、郸城县国土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4、朱**证言、范*富证言、朱*占证言、朱**证言、朱**证言、罗**证言、侯**证言、朱**证言共八份。另有证人朱**、范*富、朱**、朱**出庭作证,证明争执地上房屋系第三人所建。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已被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仅对其中的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中第一人称为朱**本人。因在该案中,朱**作为朱**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人称应指朱**,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韩**证言、罗有太证言和第三人提交的该二人证言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朱**证言,与被告为原告颁证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石槽镇单楼行政村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朱*敬证言、朱**证言,朱**证言、范*富证言、朱*占证言、朱**证言、朱**证言、罗**证言、侯**证言、朱**证言另有证人朱**、范*富、朱**、朱**出庭作证,均证明争执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朱**所建,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3、郸城县国土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因本案审查的对象不是被告为原告的颁证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后查朱*,原告朱**原为该村村民,现系城镇户口,其与第三人朱**系叔侄关系。1985年,原告朱**原所在村民组为原告安排一处宅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0平方米。2000年,原告朱**与本村村民朱**、朱**因该宅基发生纠纷,朱**向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朱**作为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郸**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朱**将生长在原告朱**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其它东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完毕。二、被告朱**、朱**不得妨碍原告建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在该争执地上所建的房屋内居住。2014年,第三人准备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对第三人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朱**提供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其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222.11平方米,与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重合200平方米。原告得知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周*(复不可诉)字(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朱**作为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朱**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1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