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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不便管辖,向周口**民法院提出案件指定管辖申请,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本案异地审理,致使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沈丘县人民法院又将本案退回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立案。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丕志、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巴风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4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坐落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的一宗面积为45.90㎡的营业房为王红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编号为房权证周**第002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计算面积错误导致颁证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第002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周**第002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颁证行为错误;证据2、周口市川汇区(2009)川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错误行为已被川汇区人民法院确认;证据3、四张照片和一张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扒过墙的事实,证明符合二分之一的标准,图三、图四证明楼有凹入情况,应计入50%的计算标准,平面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该房产证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证明不了被告颁证是错误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生效不确定,判决书中的民事勘验与房产登记不符合,不能证明被告行为错误,民事勘验与房产测绘不同,房产证的房产测绘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对证据3我们不予质*,不是我们的办证依据,且是复印件。第三人质*认为:对证据1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原因,正是原告的前身砌墙行为使第三人不能得到其应得面积,也正是因此,原告的前身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意见同被告,且商业用房与住宅楼的面积计算方式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颁证面积正确,有据可证,主要依据《房产面积测算的补充规定》第9条: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三、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第002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周口市房产分户图;3、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拆迁安置过户审批表;6、周口**租赁公司与王**协议一份;7、周**地产转让过户单;8、王**的契税完税证;9、周口**租赁公司给周口市房产交易处的信函;10、周口**租赁公司为王**出具的交房款收据2份;11、王**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2、周口**租赁公司周**27146号原产权证;13、王**周**第23356号原产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伪造的,理由一是右上角公用分摊面积是空的,这种违反法律,理由二是分布图中的面积尺寸标注13.9米长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分摊面积,理由三是没有显示混凝土所占面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系重复立案;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判决王**门前走廊、檐廊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引用的规定条文没有针对性,并且混淆了架空通廊、走廊、檐廊与挑廊的区别和含义,被告不把第三人门前的挑廊计入建筑面积是正确的;四、第三人所拆的墙早在原告的前身破产清算组起诉被告之前就存在,该墙致使第三人的房屋面积不足45.90㎡,拆墙理所当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商**法院、周**级法院的两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前身破产清算组起诉被告后被两级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前面行政诉讼和现在的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两个主体;被告没有不同的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用以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合法有效,但对面积的计算方式的证据不具有针对性。被告所提出的房屋行政登记事实依据均具有法律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两级法院行政裁定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房字第002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45.90㎡,诉讼当事人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争议房屋系第三人购买原周口**租赁公司的营业房取得,系拆迁安置回迁房。在拆迁安置前,2001年4月30日第三人就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周**第23356号,面积为19.14平方米。后周口**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拆迁重建,租赁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房屋回迁《协议》。租赁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周**第27146号,面积为52.28平方米。2004年2月,第三人持相关材料申请被告颁证,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周**第0027637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租赁公司于2004年元月向被告出具《拆迁安置过户审批表》,将房屋面积45.90平方米的产权回迁给本案第三人;租赁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给市房管交易处出具《信函》,内容如下:“我单位王**同志购买八一路南段69号,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门面房(地号为23356)系拆迁安置回迁房,原门面房面积(19.14平方米),现房面积(45.9平方米),扩大面积(5.09),房款已全部交清(含老房拆迁面积行息部分),特此证。”被告提供的《周口市房产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产权面积45.90平方米,东西长13.90米,南北宽3.30米。

又查明,第三人使用上述房屋过程中发现交付的房屋面积与自己持有的所有权证上长度、宽度尺寸及面积不符,遂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7月25日一审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民事诉请,之后,第三人没有上诉维权,而是自行拆墙扩大房屋面积。2013年3月30日,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以房屋测量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2年3月6日,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以“证明”的形式将本案诉争房屋紧邻的房屋(也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门卫室”)交给周口**料公司家属院五栋家属楼125户全体业主,作为五栋家属楼的门卫室使用。2013年7月2日,本案原告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登记房屋门前走廊面积是否应当记入45.90㎡总面积之中是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这里就涉及到房屋测量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房产面积测算的补充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案被登记房屋系临街门面房,坐落于周口市八一路西侧,门口就是八一路的人行通道,故本案涉及房屋的测量应适用上述之规定,不应计入被登记房屋总面积45.90㎡之中。由此看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妥之处。另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致使第三人拆墙侵犯其对门卫室的使用权,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将门卫室交付给全体业主的“证明”中并未写明该门卫室的长度、宽度及面积,也无产权证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门卫室的面积大小不清楚,需要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以被告颁证行为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总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到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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