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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张**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家南北相邻,几十年前双方分家时,商定两家共走一个出路。1995年第三人强行在出路上盖了三间房屋,第三人的行为既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无字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加盖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的颁证程序,给第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代集村十三组宅基地情况分配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双方在98年分配宅基地及荒地的具体面积,第三人所盖房屋的土地东西宽为6.12米。

3、土地使用证。94年4月18日。证明本案原告张**对该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4、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10月30日。证明第三人持房产证以侵权为由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房产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房产证,原告对该房产证不间断地提出了异议。也曾向公安机关举报。5、村民李**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间:96年1月27日。6、村民张**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间:96年1月25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证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图号与李**房产证的图号一样。与张**的颁证时间不一致,给张**颁证时间在前,图号在后,第三人颁证图号在前,颁证在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时间久远,人员多次变动,房产证档案找不到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理由,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所诉称的过道没有事实上的联系。4、原告按照过去的约定,在迁入新宅以后,应当退出现在的宅基地,原告目前无权使用与第三人相邻的房屋,更不存在侵权之说。5、本案的发证系政府大批颁证,原告之所以没有取得房产证,印证了政府对原告的产权不予认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8月20日。证明:(1)2013年在张**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将房产证作为证据提交;(2)该判决书确认过道与张**的两间房屋属同一整体建筑。由此可知,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且其诉讼理由明显与诉讼请求和结果无关。2、周口**民法院(2013)周*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时间:2013年12月19日。3、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10月30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二审期间突然提供了土地证一份,致使本案发回重审,经淮**法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无存根(经鉴定土管所印章系伪造),再次判决维持了第三人的权益。4、淮阳**法庭出具的证明。时间:1983年4月17日(该证据系开庭时提供)。证明早在1983年第三人张**因张**在获得新宅后,未按照约定迁出旧址而提起诉讼和张**逃避法律的事实。说明张**不享有邻宗地的合法使用权。5、张**、张**、张**的联名证言。时间:1991年7月9日(农历)。证明1984年11月张**(张**之父)和张**因宅基地闹纠纷,后经三人调解,因张**不同意未果。张**不同意原因是,张**迁居新宅后应迁出旧宅,而张**一直未予搬迁。6、张**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7、阮**的证言。时间:2015年1月5日。该两份证言证明张**1991年结婚时就住在二楼,由此可看出,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建房时间是1995年明显不妥。8、胡**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9、徐**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该两份证言证明:(1)、当时颁发房产证是葛店乡大批发证。从而印证了张**和张**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领有房产证。(2)、当时没有土地证而有房产证的人比比皆是。10、阮**的证言(无时间)。11、黄**的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96年1月31日;该两份证据证明同组阮**和黄**的房产证均无字号,且阮**发证时的丈量人清楚,印证第三人房产证的真实性。12、淮阳县**民委员会、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葛店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6日。证明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包括了门面房两间和一个过道。1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6日。14、淮阳县公安局淮公(治)不立字(2014)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2014年7月3日。15、张**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1994年4月18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张**提供给中院的土地证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张*才之叔,两家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第三人居北。两家均从第三人门面房东边的过道里向北通行。该过道与第三人两间门面房系同一整体建筑,为第三人所建,北邻大街。

1996年1月28日,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了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扉页上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印章,该证载明内容为:“使用权人:张学付;所有权性质:个;房产来源:自;房屋用途:宅;建造年代:80;房屋坐落:葛店乡代集村13组;勘审房屋状况:房屋种类:南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5(㎡);房屋种类:西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8(㎡);四界:东:张**,南:张**,西:张贤位,北:路;房屋平面图现状及位置经价图显示: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米;西屋2间: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填证机关加盖有‘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

本院认为

2013年,本案第三人张*富诉本案原告张*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淮**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才不得阻止原告张*富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张*才提交了载明有争议过道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民法院审理。”

淮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才不得阻止原告张**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二审中。

原告在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证据依据;且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书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符。综上,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张学富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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