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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庞进京、庞福重、庞**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庞进京、庞福重、庞**不服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庞北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庞进京、庞福重、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庞北京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庞**、庞**、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逊**(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该确权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管理局(1995)第4号)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申请人申请的该宗地(范围:东与李**宅基地相邻,西临逊五路,南与刘**宅基地相连、北与李**之子李**宅基相邻。南北长16.55米,东西宽长15.72米)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二)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自行清除所退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告举证如下:

裁判结果

1、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2014、6、8;

2、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6、8;

3、第三人的重新丈量申请书,2014、6、18;

4、送达回证四份,2014、7、1;

5、公证书,2000年8月4日;

6、遗赠赡养协议及贾**、庞北京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8、4;

7、逊**委会处理意见,2014、8、13;

8、逊**委会、逊**出所证明,2014、3、8;

9、刘**与庞北京宅基地边界协议书,2005、4、12;

10、李**与庞北京的宅基地边界协议书,2003、6、29;

11、贾**与庞**、庞进京、庞福重、庞**的临街房协议书,1998、10、13;

12、庞北京、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5、16;

13、土地使用权人为庞心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733号,1989、12、30;

14、庞北京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15、逊母口镇政府对庞福重的询问笔录。2014、6、23;

16、庞福重出具的证明,2014、6、23;

17、逊母口镇政府对庞进京的询问笔录,2014、6、23;

18、逊母口镇政府对庞**的询问笔录,2014、6、14;

19、逊母口镇政府对庞**的询问笔录,2014、6、14

20、逊**委会处理意见书,2014、8、13;

21、现场勘测笔录,2014、8、13;

22、逊东村委会证明,2014、4、2;

23、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逊母口国土资源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无时间记录;

24、庞**、庞**、庞*(福)生、庞*(福)贵、庞*(福)重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时间均为1988、1、26;

29、逊**(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2014、8、18;

30、送达回证五份。

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1998年,经母亲同意,四原告出资建临街房五间,当时约定:四原告每人一间,第三人一间……该五间房最南边一间为第三人所有,北边四间分别为四原告所有。后四原告全部履行了与母亲的约定。现四原告和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已长达16年。16年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将四原告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

1、逊母口镇政府对庞**的询问笔录。2014、6、14;

2、协议书。1998、10、13;

3、太康县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1、26。

证明目的:1998年四原告与母亲签订协议,经母亲同意建房五间,四原告每人每月给母亲30元生活费。从1998年建房之日起,原告之母就放弃了四原告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四原告同时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四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人均耕地不足1亩,《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7条、《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都明确规定,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134平方米,而被告确权面积是260.166平方米,明显超标。

被告辩称,被告将本案争议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临街房协议极不公平。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四原告对母亲应尽的义务,不能以该约定事项作为侵占第三人宅基地的借口。该协议没有载明母亲的前提条件:“该处老宅基地归第三人使用,日后第三人建房由第三人处理”。每月三十元是租赁费。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完全是四原告杜撰的。公证书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也证明了四原告乘第三人不在家之机,逼着母亲同意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建房。四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建房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该案是近年来该处宅基地临街升值、受利益趋使四原告欺负第三人年幼强行霸占第三人宅基地的结果。被告依照法律的授权,依法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是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为民主持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还第三人一家公道。第三人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为庞心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1989年12月30日;

2、庞北京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2014、5、16;

3、公证书。时间:2000、8、4。

4、庞北京与李**的协议书。时间:2003、6、29;

5、庞北京与刘**的协议书。时间:2005、4、12;

6、庞北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7、逊母口**村委会证明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5、20;2014、4、2;2014、3、8;

8、临街房协议书,时间:1998、10、13;

9、被诉确权决定书,时间:2014、8、18;

10、太政复决字(2014)84号复议决定书;时间:2014、12、1;

11、庞**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12;

12、庞**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10;

13、庞*的书面证言,时间:2015、1、22;

14、照片12张;

15、第三人的申请书。2014.5.16;

16、录音资料(书面材料和内存卡各一份);

证明目的:第三人除本案争议宅基地外没有宅基地。第三人在家是老小,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应归第三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母口东行政村逊母口东村村民庞**、贾**(庞**于1993年2月14日去世,贾**于2000年10月26日去世)夫妇共有六个儿子、三个女儿。庞**夫妇的儿子为:庞**、庞**、庞进京、庞福重、庞**、庞**。六十年代初期,因建设逊母口卫生院,逊母口人民公社安置给搬迁户庞**家宅基地一处(现争议宅基地),由庞**夫妇及子女共同居住。1980年,逊母口东村进行宅基地规划时,庞**家又分得了五处宅基地,分别由庞**、庞**、庞进京、庞福重、庞**结婚后居住。1988年1月28日逊母口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时,清查单位分别制作了《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其中户主姓名为庞**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户主所在单位:逊母口乡逊东行政村,宅基地总面积224.95㎡,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李长德,南刘忠臣,西公路,北李**,南北长14.7米,东西宽15.3米。

户主姓名为庞进京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详细地址: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西自然村。宅基地总面积:240.00㎡,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路,南**行,西*自位,北李永纪,南北长16米,东西宽15米。

户主姓名为庞*(富)生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详细地址: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西自然村。宅基地总面积:240.00㎡,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路,南李永纪,西*二征,北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5米。

户主姓名为庞*(富)贵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详细地址: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西自然村。宅基地总面积:258.39㎡,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路,南路,西街,北李**,南北长16.67米,东西宽15.50米。

户主姓名为庞*(富)重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详细地址: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西自然村。宅基地总面积:240.25㎡,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坑,南朱**,西路,北吴**,南北长15.50米,东西宽15.50米。

1989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庞**颁发了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庞**,地址:逊东村一队。用地面积、四至等与其《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内容一致。

1993年,庞**去世。1995年,贾**、庞北京、庞*(贾**之三女儿)在该宅基地上翻建堂屋三间,现由第三人庞北京一家居庄。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举证有《临街房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一、临街房兄弟四人各建一间;二、四人出资给小弟无偿建一间;三、以后母亲安葬、小弟结婚、小妹出门、均由兄弟四人承担;四、父亲遗留的债务由兄弟四人偿还,大哥和小弟除外;五、兄弟四人房子每月交给母亲30元,为地皮租用费;六、双方同意无异议,签字有效”。时间:1998年10月13日。

2000年8月4日,庞**与其母亲贾**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受遗赠人(庞**)自愿赡养遗赠人贾**共同生活,遗赠人的日常生活、有病治疗和死亡后的丧事自由受遗赠人承担;二、受遗赠人在赡养遗赠人期间不得遗弃和虐待遗赠人;三、遗赠人死亡后所有的财产和其它一切权益所得均由受遗赠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四、受遗赠人如出现违背本协议第二条行为,遗赠人死亡后的财产受遗赠人不得继承;五、如受遗赠人认真履行本协议,遗赠人不得对其财产另作处理或作其他继承,否则无效;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2000年8月4日,太**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0)太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6日,逊母**服务中心给庞北京、王**夫妇颁发了房产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庞北京,共有人王**,间数:3,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50平方米。填发机关处加盖:太康县**展服务中心印章。

2014年8月13日,太康县**居委会出了《逊东村委会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村民庞北京没有宅基地与父母共同生活。其母亲贾**在去世前将财产和使用权遗赠与庞北京,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属于合理合法遗赠,村民庞北京是户主,并且实际使用该宅基地,应给予支持。其五个哥哥都另有自己的宅基地,不应再次给予。根据《土管法》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庞**宅基地的使用权留给庞北京使用。逊东村村干部王**在该意见书上摁有指印,逊母口东**委会在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庞北京以现住房屋已成危房急需重建为由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宅基地。拟选地点处填写:旧宅重建,申请面积:268.8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宽16.8米。四至签字处:东邻有李**(李**之子)签名、摁指印,南邻有刘**签名、摁指印,西邻公路,北邻有李**(李**之子)签名、摁指印。2014年4月8日,太康县**民委员会签署村委会意见: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同意申请。逊母口**委会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村干部王**在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5月16日,逊母口镇政府签署:“同意申请宅基,依照政策办理”。镇长马涛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印章。该申请未得到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政府的批准。

2014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书及附件,要求把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逊**(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将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四原告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逊母口镇政府作出的逊**(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母口镇至五里口乡公路路东。该土地四至为:东邻李**宅院,西邻逊母口镇至五里口乡公路,南邻刘**宅院,北邻李**宅院。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为:该土地西部分门面房五间,四原告称:该五间房屋系四原告所建,所有权人由北向南依次为庞**、庞进京、庞福重、庞**、庞**。第三人称:四原告使用的四间房屋是其母亲租给他们使用的。五间门面房南侧的门楼一间及该土地北部分的堂屋三间、东部分的东屋两间、厕所和该土地上压水井、杨树一棵等为庞**所有。

本院认为,原国**管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实体性法律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行为应当适用,但被告未适用。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是行政机关作出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程序性依据,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确权行为。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了已经废止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②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逊政文(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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