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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康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廷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李*兵、第三人王*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6日早晨6时许,在太康县马厂镇李*行政村王庄村,王*廷电话报警称:有人将其大门南侧的墙头扒倒,经调查:王*廷与王*亮系前后邻居,双方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10月初,王*亮找村主任王**与王*廷协商,因王*亮的房屋后墙潮湿,想通过王*廷的院子对王*亮家的楼后墙进行粉刷,未调成,致使王*亮将其墙头扒掉,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对王**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7日。2、王**的控告书。时间:2014年10月17日。3、对王*亮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8日。4、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8日。5、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8日。6、对王*标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8日。7、对王*柱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19日。8、现场平面图两份。时间:2014年10月16日。9、照片四张。10、王*亮的户籍证明。时间:2014年10月24日。11、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证明。时间: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王*亮为了修缮自己的房子,将王*亮与原告王**两家之间的墙头扒

开,目的是为了修房,主观上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王*亮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时间:2014年10月17日。3、受案回执。时间:2014年10月17日。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5、王*亮的传唤证。时间:2014年10月17日。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王*廷、王*亮)。时间:2014年10月21日。7、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4年10月21日。8、结案报告书。时间:2014年10月24日。9、太康县公安局对王*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10月21日。10、送达回执两份。时间:2014年10月21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凌晨四时左右,第三人伙同其子王某某(现为马**出所民警)将原告家的院墙扒掉,把正在使用的电线剪断,大门锁弄坏,家用厕所扒掉。原告的父亲发现后即报警。经马**出所调查第三人确有毁坏原告家财物的行为,然而,太康县公安局却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对第三人毁坏原告家财物的行为不管不问。究其原因是,第三人之子王某某(毁坏财物的参与人)在马**出所工作,官官相护。太康县公安局的不作为不但践踏了法律,也无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公安局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马**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2日)。证明对第三人的违法行

为,公安机关组织了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调解成或调解结果未履行的,公安机关仍应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未调解成,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毁坏原告家厕所、墙头的现场照片显示,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简要案情:太康县马厂镇李*行政村王庄村村民王*亮因修缮房屋需经邻居王*廷家经过,王*亮找到村干部王**与王*廷商量,王*廷与其家人不同意通过其家院子。2014年10月16日早上,王*亮为修理房屋后墙,将两家中间的墙头扒开。王*廷要求追究王*亮及其子王*某的法律责任。经派出所调查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不予处罚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王*亮故意毁坏财物没有证据相证实,王*亮扒墙头的目的是为了修缮自己的房屋,主观上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综上所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突然发现家中主房后墙的内部多处脱落,原因主要是王*廷家厕所墙与东边墙头占用我家后墙以外的地,造成内墙脱落,东边排水沟长期堵死,有意破坏我家房子,形成东边两间房内墙脱落,考虑到房子以后安全问题,不得不找支书调解,起初王**答应让我家修房子,当我把修墙的工人和原料备齐后,却又不让修,就这样三番五次反复刁难我家,最后支书告诉我家,王*廷给他讲,如果他再问我们两家纠纷的事,王*廷就连他一起告了。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于10月16日6时左右我一人扒掉占在我地里的墙头,关于电线折断一事,因与墙头在一起,自然会折掉,发现后及时找电工修好,大门锁弄坏之事,纯属谎言;诉状中说王*某参与扒墙之事,纯属诬陷,因为王*某当时不在家,正在工作中,此事与他一起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最后关于说墙头在我地之事,有确凿证据,因为我与前邻王**边界有橛子,关于我和王*廷两家边界的橛子已被王*廷毁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确认:被告举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3、4、6、7,8,原告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9照片复印件四张及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照片五张所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第三人之子王某某就在马**出所工作,办案单位马**出所应当予以回避,马**出所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亮与原告王*廷系前后邻居,

因原告家南北院墙、厕所墙头与第三人楼房相连部分的楼房后墙比较潮湿、内墙墙皮脱落,第三人想通过原告家院子对其楼房后墙进行粉刷,王*亮找村干部王**与王*廷协商未成。2014年10月16日早起,王*亮将王*廷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欲粉刷其楼房后墙。随机,原告方报警。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亮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为了修缮楼房后墙,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因此,被告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主要理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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