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商水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5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地址:王*行政村;用地面积:0.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0.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0.3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0.33平方米;用途:建房。四至—东:大街;西:方地;南:大街;北:大田。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有一片在集体土地承包初期统一分给的责任田,

由于该地位于村边,不宜种植。为了便于土地利用,自分地后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在该地种植树木和蔬菜,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民事审判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王*行政村三组(负责人:王*)与王*签订的“承包小片荒地协议”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承包的;②商水县姚集乡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诉争土地上栽种有树木,并对此一直管理;③诉争土地使用证扫描件,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④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诉争土地上栽种的有树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不享有颁发本案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年述称,原告认为争议土地是其责任田,事实上是一片宅基地,有村出具的证明为证。第三人找原告商讨过此事,原告要求按法律程序办理。第三人持有诉争土地的用地使用证,并向村里交的有钱。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已成年,需盖房,原告在该地上栽种有树木并阻止第三人盖房。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①姚集乡王庄三组宅基地数,证明第三人需要宅基地;②宅基地问题,宅基地多余的扣地,证明争议土地是宅基地;③1998年11月10号,宅基地交款户,每户交400元,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交款400元;宅基地分配的条件,证明第三人的孩子已达到分宅基地的年龄;外出人员分地的户,证明争议土地是大田地不是荒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承包协议不应该王*自己承包给自己。该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的,原告不应该在此栽树。证据③是原告用其手机自拍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提供的“承包小片荒地协议”加盖的“商水县姚集乡王*行政村”的印章与证据②加盖的“商水县**民委员会”的印章不一致,也没证据证明该协议加盖的印章是王***委员会的原始行政印章。原告王*也没有提供其是该三组负责人及王*行政村村长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协议是王*自己与其本人签订的,应依法认定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树木是客观存在的,且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被告也没该诉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该土地是否为宅基地还是荒地还是大田地本院无法核实,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争议土地是宅基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第三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原告对诉争土地侵权。为查明案件事实该民事诉讼依法被中止。1995年5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地址:王*行政村;用地面积:0.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0.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0.3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0.33平方米;用途:建房。四至—东:大街;西:方地;南:大街;北:大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行政村三组(负责人:王*)与王*签订了“承包小片荒地协议”,该协议落款加盖的印章为:商水县姚集乡王*行政村。原告王*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有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王*与王*行政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小片荒地协议”无效,且该协议记载的土地四邻不明,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邻没有牵连,王*也没有提供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并且王*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王*也未对该土地办理权属登记。王*仅仅依据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有树木不能证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王*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