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赵**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赵*(2008)14号《关于桑发才与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周口**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赵**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桑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赵**赵*行政村西头村民桑*才与李**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行政村调解无效,桑*才于2008年元月份起诉至赵**政府要求解决,赵**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情况如下:该纠纷处位于赵*卫生诊所西边,原是东北、西南走向的寨海子坑,生产队里在分地时,寨海子南边分给西头村民刘**分地,刘*并没有耕种就换给大队干部李**家了,大约在九八年左右在修建311国道时李**(已故,李**的父亲)用土把寨海子坑填平了,并栽了树,桑*才的地在海子北沿,当时队长安排桑*才的父亲看着此地,因好多人在那里拉土,在分地时,桑*才家少要了其它地,要了该处地。经调查分地时的组长及现任四十多年的行政村干部和其它干部,都证明寨海子并没有分到户,再者,李**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的是口头协议。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结合行政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桑*才的宅基以行政村调解时的灰角作数,以北归桑*才管理使用。二、任何一方所垫的寨海子,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经济组织研究决定报土地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确定使用权之后,方可使用。

裁判结果

原告李*振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李*振家的土地面积为九分地,缺乏事实证据加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桑*才家“在分地时,少要了其他地,要了该处地”,但具体少要了什么地方的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李**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的是口头协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内容第一项,李*振与桑*才两家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不清。三、李*振与桑*才不但因垫好后的寨海子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而且也因寨海子相邻周边其它土地的使用发生纠纷,而被诉行政行为在没有查清李*振与桑*才是否占用了寨海子问题的前提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内容第二项,是错误的。四、被诉行政行政为程序违法。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对双方争执的问题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建议,报赵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可是,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没有遵循上述法定程序。五、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赵村乡人民政府没有引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综上,请依法判决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卫生所西边,原是东北、西南走向的寨海子坑,生产队在分地时寨海子南边分给了西头村民刘**分地,刘*后来把该九分地换给了大队干部李*中,大约一九九八年左右在修建311国道时李*中用土把寨海子坑填平并栽了树,桑发才的地在海子北边。经调查分地时的组长及现任四十多年的行政村老干部和其他干部,都证明寨海子并没有分到户,再者,李*中在世时,双方经大队干部调解同意后打了灰角,订了口头协议。赵**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行政村的意见作出了处理决定。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赵**人民政府严格遵循《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调解、拟出处理意见、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等程序。四、李**的诉讼请求及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赵**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做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就李**与桑发才两家的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五、李**与桑发才两家的土地纠纷已处理终结。双方己就争议达成协议,有协议书、保证书、收到条等证据为证。综上,请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李**的起诉。

第三人桑发才述称: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与桑发才均系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村村民,两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桑发才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赵村乡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通过调查,作出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5月6日向桑发才进行送达,2008年5月10日向李**的母亲李**进行送达。李**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于2010年9月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周*辖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之后,案件当事人未到本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作出之后,2008年5月28日桑**与李**签订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桑**。乙方:李**。调解内容:2007年12月4日上午桑**和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李**之子李**伙同(请人)一群年轻人把桑增产(桑**)打伤(轻伤)。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李**一次性包赔桑**医疗等一切费用7000元整。二、桑**同意撤诉,不再追究李**等人的法律责任。三、李**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双方以后不得指桑骂槐,比鸡骂狗,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如果哪方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将从重处理。四、关于两家宅基地一事以赵**政府土管所裁决为准,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纠缠。附李**保证书一份。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即日起生效。甲方:桑**(签字并按指印)乙方:李**(按指印)尹**(李**之妻签字并按指印)在场人:刘**(签字)。2013年8月18日,赵**人民政府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赵**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乙方:李**。乙方和邻居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发生打架,把桑**打成轻伤,后因打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乙方不满乡政府对宅基处理结果,多次到北京、省、市、县进行上访,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了帮助乙方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乙方的困难,由甲方争取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给予乙方救助。二、乙方在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后,保证以后不再以此事再到任何部门上访。三、乙方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后,应保密,不得对外宣扬。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乙方若不按本协议执行,甲方有权追回给乙方的救助款20000元,后果由乙方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空)乙方:李**(按指印)。2013年8月25日,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政府救助。领款人:李**(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8月25日,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我保证收到20000元现金后和桑**的纠纷就此了结,永不纠缠。保证人:李**(签字并按指印)。

2015年2月2日,李**到本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本院当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作出之后,2008年5月28日桑*才与李**签订的调解书中有“关于两家宅基地一事以赵**政府土管所裁决为准,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纠缠”的内容;2013年8月18日,赵**人民政府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李**和桑*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不满乡政府对宅基处理结果,收到信访救助资金20000元,保证以后不再以此事再到任何部门上访”的内容;2013年8月25日,李**出具保证书,保证“收到20000元现金后和桑*才的纠纷就此了结,永不纠缠”。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桑*才与李**两家的宅基纠纷,双方已经对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效力予以了认可,李**也明确表示和桑*才两家的纠纷已经了结。因此,可以认定李**家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现李**又想通过要求撤销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形式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况且,2008年5月10日李**的母亲李**收到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李**2010年9月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也已超过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十日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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