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鹿政土(2013)41号《关于鹿邑**事处居民赵**与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赵**。当事人:赵**。案由: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赵**申请称:我家住鹿邑县城关镇南关办事处红星街,这是祖辈留下的一处宅基地,几代人在此居住,至今还保留着1953年颁发的宅基证,东西长约九丈,南北宽15.63米,北邻赵**、赵**兄弟留的两丈出路,东边有一小坑洼。多年前,我辛辛苦苦把小洼坑垫了起来,现在除了老房子所占的部分旧宅基地外,东边还有大部分旧宅基地和垫起来的新宅基地,这些都有据可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能够清楚说明这些全是我家宅基地,另外,徐*、徐*兄弟建房时与我达成协议(当时,赵**是见证人),也足以说明我对这些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北边邻居赵**2003年建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大门留向南面,他建房占用我家宅基地,并隐瞒事实非法办证。现在又要我为他在我家宅基地上留出路,实属无理要求。2003年我写申请办土地证,土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丈量宅基地,赵**百般阻挠,后经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我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确定我对这片宅基地的使用权。当事人赵**答辩称:一、赵**保留的1953年契证。我和赵**是叔侄关系,赵**的父亲和我爷爷、二爷(一辈子未结婚)是一个爷,赵**保留的1953年契证是三家所共有。二、赵**称其所建楼房东侧还留有东西长约20.2米,南北宽15.63米的老宅基地就是坑,不是老宅基。三、1988年徐*、徐*兄弟俩建房协议,实际是徐**基地上垫坑已平的有三间,由徐*建房用,徐*另帮徐*2500元往东再垫,此见证协议只能说明徐*、徐*的东边和北边(宅后)是坑,并不能证明是老宅基地。四、2003年我批证前有危房堂屋六间,西屋二间、东屋一间,南厂棚二间,朝南朝东都有出路,南边出路两边有两棵果树,朝东的出路与我垫的东宅(大儿赵*)的大门相对,为了进建筑材料,我先垫坑,填平后翻修房屋,南面出路南北宽四米,向东走大儿赵*门口,西至歪椿树,东西长22米路,路面与东宅基本一样高,比我要翻修的房屋高2米。赵**称其楼房东侧还留有东西长20.2米、南北宽15.63米的老宅基,意图侵占我的合法权益。经查,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之子赵**的房子西外墙皮,西邻赵**的房子,南至赵**,北至赵**。当事人赵**和赵**均主张争执地是继承祖业垫坑平整后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当事人赵**提供的土地管业执照(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坑买卖契约(民国二十五年元月)、草*(1953年8月8日)等证据,证明该宗地确系双方当事人祖上共同所有,共同管理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出让、划拨、继承、赠与、转让、买卖房屋、交换(互换)、抵押、出租、接收、沿用等。该案中当事人赵**提供的1988年3月1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争执地的土地一部分于1988年国家统一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查丈量时,登记丈量在赵**名下。另查明,2003年8月1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因该宗地使用权自2004年发生纠纷至今。县政府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争执地是因继承祖业取得争执地的使用权,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继承所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和依据。但是当事人赵**提供了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1988年赵**已经将争执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对此事实赵**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可以作为赵**取得争执地的依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如下:将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之子赵**的房子东侧外墙,西起赵**的房子东山外墙,南至赵**,北至赵**(与赵**后墙一致),该争执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赵**管理使用。

裁判结果

原告赵**诉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是错误的,赵**提供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应当有相关的土地清理清查档案来证明,当时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赵**的土地进行清查登记时,应当有赵**使用土地的四邻签字确定,只有在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赵**实际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二、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表现在:1、赵**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是2007年10月19日向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12年7月7日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听证,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才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的规定。2、赵**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没有向赵**送达。由于赵**不知道赵**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执地不属于赵**使用。3、没有依据规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先行调解。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的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争执的土地实际上是赵**使用,赵**并没有使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赵**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和赵**都主张争执土地是自己继承祖业垫坑平整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均没有提供继承的证据。1988年3月18日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争执地登记丈量在赵**名下,赵**没有提供其依法取得争执土地使用权的证据。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基于1988年已经将争执地清查丈量在赵**名下的事实,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需要说明的是,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是经过系统的调查、勘测丈量后制作的,当时都是以这种形式登记的,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对1988年3月18日赵**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原国**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是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因为该案案情复杂、历史跨度久远、调查及核实证据困难,双方当事人都不十分配合,并且在2009年赵**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的认定,因此无法在六个月内调查终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延长调查处理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赵**送达了赵**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而且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宣读了赵**的申请书,也让赵**对赵**的申请书内容进行了答辩。听证会结束后,根据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在未散场时征求是否调解,处理决定作出前又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调解成功。综上,请依法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第三人赵**述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申请确权时,不仅提供的有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地管业执照、民国二十五年六月土坑买卖契约、1953年8月8日契草来证明自己的宅基地来源,而且有赵**、赵**、赵**之弟赵**三家的1988年3月18日土地清查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属赵**使用;并且又有1989年8月28日赵**与南邻徐*所签协议书,证明赵**的宅基南北长15.63米,同时又有赵**与南邻徐*(徐*之弟)所签协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东西20米(西部10米是老宅,东部10米是填坑而来),南北宽5米,系赵**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在上述证据均与赵**的1988年3月18日土地清查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鹿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自2007年10月19日赵**提出确权申请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就多次组织调解,因赵**持有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无法调解下去,确权出现障碍。赵**于2009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鹿**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没有上诉。致使鹿邑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六个月内调查终结,随后,根据法律规定又予以适当延长,符合法律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赵**送达了申请书,而且在公开听证时,赵**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赵**一直使用着争议的宅基地,自被赵**侵占后就出现了争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之子赵**的房子东侧外墙,西起赵**的房子东山外墙,南至赵**,北至赵**(与赵**后墙一致),属国有建设用地。在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程序中,赵**和赵**均主张争执土地是自己继承祖业垫坑平整后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提供的土地管业执照(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坑买卖契约(民国二十五年元月)、草*(1953年8月8日)等证据,认定该宗土地系双方当事人祖上共同管理使用。1988年3月18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填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职业:职工全家人口:六土地权属:国家户主所在单位:蔬菜公司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2号宅基地总面积:254.52平方米折市亩:0.38亩批准机关:解放前批准日期: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东西长20.2米南北长14.6米(其中包含2米路)北邻:赵**南邻:路西邻:坑东邻:路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1988年3月15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填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职业:无全家人口:六土地权属:国家户主所在单位:南办红街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1号宅基地总面积:195.6平方米折市亩:0.29亩批准机关:解放前批准日期: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北邻:王**邻:路西邻:赵**东邻:赵**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填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职业:职工全家人口:六户主所在单位:鹿**制品厂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1号宅基地总面积:172.8平方米折市亩:0.26亩批准机关: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东西长18米南北长9.6米北邻:路南邻:路西邻:赵**东邻:坑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经赵**申请,鹿邑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为赵**颁发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赵**的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赵**、赵**因争议土地发生使用权纠纷。2007年10月19日,赵**向鹿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7月7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此案举行听证会,赵**、赵**二人均参加了听证。2013年11月1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赵**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赵**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6月10日,鹿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我所管辖区居民赵**与赵**宅基地纠纷一事,于2007年由南**事处、城**管所、南**出所三家联合调解,曾多次调解无效。特此证明。

赵**与赵**系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叔侄关系。本案争议土地现由赵**家出行使用,赵**没有实际建房使用。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赵**作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对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职权。鹿邑县人民政府通过举行听证会,在确认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赵**拥有1988年3月18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其填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等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赵**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收取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之后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原国**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赵**起诉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要求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赵**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鹿政土(2013)41号《关于鹿邑**事处居民赵**与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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