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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皇电缆厂与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不服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干预经营自主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厂是在六十年代有几个农民靠一个自大铁炉起家,1974年征地,迁到现址。我厂从小到大是靠滚雪球式发展而来的,独立自己、自立更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独立的市场主体。被告目无国法,企图吞并我厂财产,招揽几个社会闲散人员(非我厂工人)假冒我厂职工代表,组织所谓的“通皇电缆厂清算小组”,设立办公室,悬挂牌子,毁损我厂信誉,干扰我厂经营自主权。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厂的商誉,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干扰我厂经营自主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刘**已在2009年被免职,不是河南**皇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河南**皇电缆厂的名义提起诉讼。河南**皇电缆厂是由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投资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厂的设立、开业、名称变更、负责人的任免、证照的办领以及验资等,均由该企业的主管和开办部门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及其企业(经济)部门申办、决定。2009年11月28日,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郊政字(2009)51号文件已下达任免通知,免去刘**通皇电缆厂厂长职务,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周口时报上发表了声明。所以,刘**已无权以郸城县通皇电缆厂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皇电缆厂是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投资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原厂长是张**。1991年2月3日郸城**业委员会决定由刘**任通皇电缆厂厂长,1991年3月24日进行了工商企业变更申请。2009年11月28日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郊政字(2009)51号文件已下达任免通知,免去刘**通皇电缆厂厂长职务,由巴四军人厂长职务。刘**不服该任免通知,以郸城**缆厂的名义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刘**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以郸城**缆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后经郸**民法院、周口**民法院审理,认定该任免通知不属于行政行为,驳回了郸城**缆厂的诉讼请求。后刘**又以郸城**缆厂的名义向河南**民法院申诉,认为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任免通知不是内部人事处理决定,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河南**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98号驳回申请的通知书,驳回了郸城**缆厂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皇电缆厂是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投资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有权对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作出任免。2009年11月28日郸城县城郊乡已下发郊政字(2009)51号文件,已免去刘**通皇电缆厂的职务,刘**不再是河南**皇电缆厂的法人代表,已不能代表河南**皇电缆厂进行诉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的起诉。

本案审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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