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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李*、王**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14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四原告及死者周**限制人身自由违法;确认被告处警时未出示警察证违法;确认被告处警时未向原告调查被报警的治安纠纷情况违法;确认被告抢夺原告李*、王*、王**手机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王**使用手铐违法;确认被告阻止原告王**向110报警求救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王**使用木镐把进行控制、恐吓违法;确认被告处警和在龙**出所对四原告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物(身份证、钱包、手机、衣服、腰带、充电宝等)违法;确认被告把周**多次打倒在地、跪胸、抓头发按坐在地上,躺在地上踩头发等殴打、侮辱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在周**“抢救”、死亡时不及时通知其家属违法;确认被告扣押死者周**身上携带的现金17000多元违法。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死者周**身上携带的现金17000元,返还原告王**黑色小米充电宝;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王**手机(三星W2014)价值人民币8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每天赔偿金219.72元、支付四原告每人误工费(60天)13183.20元(共39549.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万元(其中对周**赔偿50万元、对其他四原告每人赔偿15万元);并责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和山西日报、大河报陆续三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内容需要原告审核同意)。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7月6日两次向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邮寄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被答辩人于2015年2月10日已向被告所在地太原**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基本是一致的,2015年2月15日太原**民法院已作出2015年小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起诉人王**等人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后被答辩人分别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太原**民法院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太原**民法院的一审裁定。现被答辩人通过贵院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节约司法资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等四人起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行政赔偿一案,已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所在地太原**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从其两次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看,其诉讼请求于本次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事实与理由也与本次的基本相同。2015年2月15日太原**民法院对其起诉已作出2015年小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王**等人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太原**民法院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太原**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小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等四人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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