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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陈**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坐落太康县龙曲镇付楼行政村付楼村六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83.3(平方米);四至:东大街,南大街,西刘康,北陈向*。填发机关:加盖的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其它事项无填写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今年2月份我在我家老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陈**却向我出示了太康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解,现我家三世同堂,父亲也应分宅基地而未分,其老宅基地又一直有我管理,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将他人的坟地也办到了该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况且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指界人陈**的签名及指印非本人所为,并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5年3月12日太康**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照片及平面草图各一张。另提供证人付*出庭作了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是通过村庄规划调整得来,被告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村委会审批意见;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我颁证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里统一规划给我的,我申领土地证时,经过了村、乡、县三级政府的审批,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楼行政村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实施办法及请示报告;2、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图;3、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原为原告陈*合家的老宅基地。2004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付楼自然村进行村庄规划,并制定了村庄规划实施办法。按照规划原则,当年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第三人应分宅基地两处,实分两处,其中一处即由原告的老宅基地调整得来。对所分的宅基地,原告在庭审中称与第三人同一年也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2月,原告在其老宅基地上拉院墙时,第三人以持有土地证为由起诉原告侵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家的老宅基地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宗地,虽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但在2004年其所在自然村实施村庄规划时已调整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2005年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宗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况且,村庄实施规划时,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同年亦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没有必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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