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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潘咏诉项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潘*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与原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份,项城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将原告新建的加油站(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拆除。2006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征用9亩土地用于安置使用并为原告办理好“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土地出让金作为拆迁补偿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在原加油站北侧征用了土地对原告予以安置,原告在此地上又建了加油站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多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引起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李**、潘**称:二原告原在项城市砖瓦厂(现项城市人民公园大门口西侧)经营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1996年项城市城市规划将砖瓦厂改建为公园,加油站需拆迁。项城**员会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项计字(1996)077号文件《关于下达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搬迁土地利用计划通知》,之后,被告将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袁桥北路东的土地3.6亩出让给原告。1997年5月,二原告在此建成新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并使用。2006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需要决定再次拆除二原告的加油站。2006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征用9亩土地用于安置使用并为原告办理好“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土地出让金作为拆迁补偿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了加油站,被告也及时将为安置原告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新址上建成加油站并运营至今。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和发证,均未办理。2014年12月份原告上访,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无法办理。

原告李**、潘*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李**、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项**(1996)077号文件,证明原告经营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原告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为安置原告而出让给原告的用于建设加油站的土地,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既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被告的职责所在;四、上访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发证被被告拒绝;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8)21号文件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2008)101号文件等征地手续及图纸,证明征用土地有合法批文,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发证的土地是被告为安置原告而依法征用的土地,且原告系该土地的唯一使用人;六、交费凭证,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及其职能管理部门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项城市人民政府与全服务加油站签订协议,约定市政府征用九亩土地并为其办理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原告为此要求办理三证。经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会审,该地位于项城市迎宾大道东、夏庄生产路西,地上为加油站。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地为加油站,属经营性用地,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程序进行出让,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票据等相关手续。因该地不符合上述规定,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答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项国土资访字(2015)6号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明该地属国有商业用地,应当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潘**在项城市砖瓦厂(现项城市人民公园大门口西侧)经营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1996年项城市城市规划将砖瓦厂改建为公园,加油站需拆迁。项城**员会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项计字(1996)077号文件《关于下达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搬迁土地利用计划通知》。之后,被告将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袁桥北路东的土地3.6亩出让给原告。1997年5月,二原告在此建成新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并使用。2006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需要决定再次拆除二原告的加油站。2006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一、甲方(项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征用9亩土地,为已方(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办理好三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土地出让金作为拆迁补偿,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解决出路口;二、乙方承担9亩地土地出让金以外的征用土地费用,因修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全服务加油站承担,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将加油站拆除;三、乙方负责景观效果达到设计要求;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被告就征收土地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8)2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项城市2007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中征收丛营行政村夏庄西组土地0.4968公顷即是为原告建加油站征收的土地。2008年7月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周**(2008)101号文件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予以转发,并要求按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用途和集约用地的标准进行供地及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了加油站,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征用土地费用,被告也及时将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新址上建成加油站并运营至今。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和发证,均未办理。2014年12月份原告上访,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意见未能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原来有加油站,进行了拆迁,后来征地是为了安置,应该按协议约定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地为加油站,属经营性用地,根据有关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程序进行出让,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票据等相关手续,现无法办理,请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潘咏所经营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因项城市城市规划需要,已两次被征用拆迁。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加油站拆除并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以外的补偿费用,应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土地后又以其他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人民政府应继续履行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的《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潘*受让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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