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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郸城县钱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升不服被告郸城县钱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升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邓冒锋及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证据。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钱店镇人民政府文件钱政字(2015)13号关于钱店行政村钱店邓**与邓**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主要载明:位于钱店镇钱店行政村钱店村北,东邻小片荒,南邻路,西邻路,北邻邓**,东西16米,南北21米,总面积3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邓**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经村干部规划把位于钱店行政村钱店村北,东邻小片荒,南邻路,西邻路,北邻邓**,东西16米,南北21米,总面积336平方米宅基地划给了原告邓**,原告邓**在此处宅基地上种植了几十棵杨树。在2015年第三人邓**却无理把我宅基地上的杨树伐掉,用挖掘机在我的宅基地上挖上了地基准备建房,无理抢占我的宅基地。在2015年5月29日,郸城县钱店镇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把我的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邓**,现我要求郸城县钱店镇人民政府钱**(2015)13号文件。把应属于我的宅基地归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郸城县钱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钱政字(2015)13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邓冒锋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宅基地的纠纷。镇政府成立了调查组,入村走访相关人员,经过对当时的村组干部、镇驻村干部的多方调查,查清了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根据《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申请宅基地时,应当按照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该处理决定书就是按照第三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的程序作出的,完全符合《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处理,所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对证据的采信得当,行政行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享有对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邓**向钱店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办理宅基地申请,钱店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邓**的申请,调查了相关证人,听取了钱店镇钱店行政村的意见,又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了关于邓**与邓**宅基地争议的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钱店镇人民政府下发了钱政字(2015)13号文件关于钱店镇行政村钱店村邓**与邓**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钱店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位于钱店镇钱店行政村钱店村北,东邻小片荒,南邻路,西邻路邓**,北邻坑,东西16米,南北21米,总面积3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邓**管理使用。钱店镇人民政府处理该片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即个人申请,村集体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宅基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而钱店镇人民政府解决原告邓**与第三人邓**宅基地权属争议所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程序办理的,而这两份文件规定的是在宅基地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颁发宅基证的程序,而不能解决在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所依据的程序。所以钱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钱政字(2015)13号文件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钱店镇人民政府文件钱政字(2015)14号关于钱店镇行政村钱**与邓**的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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