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李**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为朱**颁发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朱**。房屋坐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登记时间:2009年05月07日。产别:私。房屋状况:总层数1: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总层数1:建筑面积:28.97平方米;总层数1: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诉称:三原告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鹿邑县人民政府却将该房屋登记在朱**名下,于2009年5月7日为朱**颁发了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09年4月2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物权法》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权属审核,符合初始登记的手续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依法为朱**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王**、李**、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朱**于2009年4月16日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书,同时提交2009年4月12日太清宫镇黄*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向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鹿邑县人民政府经产权人现场指界,界墙清楚,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条件,于2009年5月23日依法据实进行了权属审核,为朱**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李**、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朱*丽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朱*丽合法财产,王**、李**、李**所诉与事实不符。王**、李**、李**三位原告原系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村民,于1984年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搬出该村到城镇拥有住房居住至今,早已不是庙**体组织成员。朱*丽与李**1982年结婚,1987年在行政村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主房四间、东屋两间,以后又建造了西屋和大门。在建造房屋时,三位原告并未在该村居住,也没有提供经济及其他帮助,该房屋一直由朱*丽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此,该房屋与三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李**、李**分别是王**的长子、次子、三子,朱**系李**之妻。2009年4月16日,朱**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朱**在太清镇庙李村,有房宅一处,使用土地316.39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8间,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经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符合村镇用地规划建设。该宗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房屋产权属该村村民所有。此证明仅作房屋权属登记用。朱**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我叫朱**,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需要,特委托贵队对我所拥有的位于鹿邑县太清镇黄*行政村庙李村的房地产进行面积测算,并绘制出房产分户平面图。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朱**的书面申请,审核其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的测绘图)后,认为朱**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经审批为朱**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6月12日,李**、李**、李**兄弟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庙李庄李**前院房产由李**出资建设,共有八间房屋(其中四间朝南,两间朝西,两间朝东),共计122.0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48亩。二、前院再(在)父母健在情况下属于父母所有。三、其后由李**、李**、李**、李**四人共有。四、后院房产四间房屋计66.65平方米,宅基面积0.45亩由李**、朱**(朱**)共有。房屋由李**出资建设。

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庄**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登记在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005067)的房屋是我村庙李庄村民王**1987年所建。

2014年12月30日,朱**持证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民事侵权,请求判令李**排除妨碍并返还非法占用朱**所有的房屋。王**、李**、李**知道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李**系李**、李**、李**之父,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的是朱**的书面申请和审查后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即认为朱**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并经审批为朱**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本次诉讼中,鹿邑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交朱**申请登记的房屋当时“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方面的证据,而且,2009年6月12日李**、李**、李**兄弟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朱**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提交的鹿邑县太清宫镇黄*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内容也不一致,能够认定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为朱**颁发的鹿房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