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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后街村二组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后街村二组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秦培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杨**(2001)字第0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李**;地址:杨庙乡五里张前街四组;土地用地面积:310.9平方米;用途:住所;四邻:东邻路,南邻路,西*直壮,北学校;填发机关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李**系原告相邻的前街行政村村民,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现有一所学校,校名是五里张小学。学校建于1984年左右,期间,该宗地使用权与其他相邻村组没有任何争议。2015年4月中旬,第三人李**在没有与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突然将学校的厕所扒掉开始建房。当原告村组负责人及本村其他村民前去阻止时,李**告知前来的民众说:我有土地使用证,并出示了太康县人民政府2001年3月5日签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面积为309.9平方米,我们这才知道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李**并不是我行政村村民,并且其在本村有宅基地,他没有任何权利和理由在我村土地上建房。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签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程序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属前街村四组的土地,而不是后街村二组的土地,故原告无权对该争议的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该争议地上已居住几十年,且多次翻修房屋。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在发证期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发证合法有效。从第三人周围群众所持有的土地证也可印证被告颁证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我在争议地上住了31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现在突然提出来土地不是我的。1、诉称的土地属前街四组所有,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盖有房屋已30多年,中间几次翻修房屋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第三人申请土地证是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的申请,是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进行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提出诉讼。原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故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土地属原太康**民委员会,后五里**员会分为前街和后街及西街三个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属于原五里**员会的兽医,原五里**员会在无里张小学旁边盖两间卫生室,第三人李**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3月5日第三人李**递交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盖的是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员会的公章,而乡政府意见及县政府意见都没有填写意见,也没有加盖公章。土地登记审批表是2001年3月5日填写的,地籍调查表是2001年10月25日填写的。第三人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2001年3月5日颁发的。2015年4月份,第三人李**扒掉居住的两间房屋准备建房,原告村民认为第三人李**所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第三人李**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1年3月5日五里张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办证程序倒置,审批机关没有签署意见,其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李**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李**所占用的土地属太康县杨庙乡前街行政村前街村,故被告及第三人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李**办理的杨**(2001)第0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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