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孙**诉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1996年8月26日为张自然颁发字第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孙**于2015年2月2日以“我家与第三人王**家的事已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孙**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孙**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