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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不履行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应享受六级工残的有关工伤待遇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本人于退休前在邓州市酒厂工作,期间因公外派途中遭遇车祸,被评为六级伤残。2001年7月,邓州市酒厂破产,其工伤待遇无法清算,支付不能,后办理退休手续,但相关工伤待遇尚未落实到位。于2015年3月8日依据2011年《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向被告申请解决公伤遗留问题,邮寄后至今未果。现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公差伤残六级工伤待遇补助,赔偿老工伤遗留。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8日邮寄回执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过相关申请;2、杨**关于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交过申请的事实。另依据宛政(1998)55号文25条、31、34、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邮寄申请已收到。但对原告认为应适用的中华**国务院令375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令是2003年4月27日颁发,对原告方的工伤待遇适用无溯力。对原告认为其应适用1998年6月27日的宛政(1998)55号文件无异议。

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杨**的退休审批表;2、原南阳市劳动局的宛**(2000)2号文件,以证实原告已获工伤认定;3、2001年12月29日的邓**(2001)1号文件以证实原告的工伤伤残为六级;4、杨**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依据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375号**务院令适用有异议,认为该依据是2003年颁布的,而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是2000年,该法无溯及力不应适用。对宛政(1998)55号文件适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其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未落实,本院认为原告此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有待被告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1971年元月在邓州市酒厂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8日公派外出途中遭遇车祸。原南**动局于2000年元月17日出具宛**(2001)1号文件认定其为六级伤残。2001年7月邓州市酒厂破产,2007年1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3月9日原告向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落实六经伤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其申请未做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1998年发生的工伤,应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依据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即应依据1998年6月27日颁布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宛*(1998)55号),该文件第三条载明“工伤保险实行市政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本市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予以核查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予以答复而未答复不妥。原告此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应先行支付其六级工伤待遇补助,该请求是否合法需待被告依程序受理核查答复之后方能视情予以解决。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杨**于2015年3月9日提交的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2、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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