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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输公司与邓州**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乡**输公司诉被告邓州**警察大队为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李**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豫R44529/豫RA747半挂货车在司机孙中学的驾驶下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东约300米处发生事故,致使一名无名氏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和李**在被告处交了12万元的现金作为押金,被告亦出具了相关收据,时至今日,原告和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所交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法无授权其不可越权行使权力。被告应返还12万元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实际车主李**向受害方预付12万元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作为雇主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虽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但其自始至终未参与处理事故,也未在答辩人处交纳预付款,对此事实有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案卷为证。

2、在孙中学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李**作为雇主并预付款12万元,该款的所有权属于无名氏的继承人所有,在其继承人尚未确定之前,暂存在答辩人处,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存。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规定:对未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分许,孙**驾驶豫R44529/豫RA747半挂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东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无名氏男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孙**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孙**和实际车主李**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押金16万,其中孙**交纳4万元,李**交纳12万元。2014年10月3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孙**和车主李**积极在公安机关预付押金16万元,对孙**酌情从轻处理,以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内乡**输公司不服邓州**警察大队对该款的收存,请求其返还李**所交纳的12万元押金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输公司虽系实际车主李**的车辆挂靠方,但在此12万元押金条据上并未显示其参与交纳款项的事实。且邓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邓**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12万元押金系李**所交,故原告内乡**输公司与被告的预收押金的行为无相关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请求返还该押金,明显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乡**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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