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新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昌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昌和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钱景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李**作出的新政土集字(2008)第244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李**在上港乡齐花园八组建房,批准用地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要求建成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对此,原告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秋季,其经村组批准,在本村南边承包可耕地6.8亩。2008年第三人未和原告协商,申请要在原告承包的可耕地中的2分地上建房,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1月5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第三人私自放线并砍掉原告所栽种的杨树建房。原告后多次向县土地局申请,要求撤销该许可证,但迟迟未予解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齐聚保证明;

2、齐**证明;

3、齐**证明;

4、齐红进证明;

5、齐长江证明;

6、上港**村委会证明;

7、上港**员会证明;

8、新野县林业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2009年1月5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8)集字244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当即原告已知,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发证系依法作出。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

2、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

3、规划图。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用地符合条件。

第三人述称:一是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提出诉讼;二是本案争议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没有超过有效期;三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理、合法;四是原告在2003年秋季村组分地时,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且多分1分7厘可耕地;五是2003年秋村组分地时,经群众和村组干部同意,在村南地北边专门留1排共8户宅基地,其余7户房子早改建好,只有第三人一家未建;六是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领到宅基地使用证后,原告没有证据称村组留给第三人的宅地是原告分的可耕地,不让第三人建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2张,证实争议之地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审批宅基地时,没有开过群众代表会,审批的是老宅基,但建房位置在原告的耕地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言证明了原告在争议之地上种的是树,不是庄稼,对证据6、7、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块承包地属于原告,对其他证明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李**系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齐花园八组村民。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李**经村组同意提出建房申请,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李**作出了新政土集字(2008)第244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显示,批准用地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要求建成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后因原告齐**阻拦,第三人李**一直未能在该争议宅基上建房。庭审中,原告自认2009年12月23日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所作出的新政土集字(2008)第244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李**作出了新政土集字(2008)第244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要求建成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而第三人在此期间未建成房屋。庭审中,原告齐**自认于2009年12月23日在该证将要作废时已知道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至2015年6月9日才提交行政诉状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明显超过法定六个月和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