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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3年4月14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0月9日,方城县国土局在该批准书备注栏内批注,该批准书因纠纷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原告对颁发批准书及同意延期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2012年1月13日,原告刘**曾与方城**源局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颁发给刘**的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方城县规划局于2012年1月17日颁发给刘**的编号为S1200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4、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日颁发给张**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5、2003年4月14日,方城**源局与张**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4日颁发给张**的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上述行政行为均产生行政争议,并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具体裁判情况如下:

1、关于刘**曾与方城**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合同。

2、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方**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批准书。

3、关于方城县规划局颁发给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方**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许可证。

4、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方**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刘**撤回了上诉。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该证书。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社**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5、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给张**发出通知,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该合同。方**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通知。2012年9月,该案再审。方**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发给张**的通知。

本院认为

6、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刘**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曾就被告批准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的行为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方**(2005)001号复议决定,确认同意延期行为违法。原告张**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方**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方**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方**(2005)001号复议决定。刘**不服该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了(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诉争的土地,在张**拥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是基于张**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并未侵害刘**的土地使用权,刘**与该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驳回了刘**上诉,维持了原判。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该批准书。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方**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2年9月,该案再审。方**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张**之间因本案诉争土地产生民事纠纷,第三人张**将原告刘**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纠纷的主要内容为张**认为刘**在诉争土地上违法建房。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地基。刘**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张**申请向刘**发出通知,责令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不得单方改变土地现状,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果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23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本院具有对本案管辖权,可以对本案行政争议进行审判。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原持有的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三个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均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且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历经多次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这两个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理行为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这两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现均被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所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是基于张**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及批准延期的行为并未侵犯刘**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在张**合法拥有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刘**也不可能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行为实质性影响,其不能对该颁证行为及批准延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在张**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上建房仅表明其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建房行为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故其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提交:(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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