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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五里坡萤石矿诉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五里坡萤石矿不服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依法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伽、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五里坡萤石矿诉称:郭**在原告处干的是临时工,发生事故地点并非在矿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原告是在隔一天后才得知,此前无告知,因此,原告无法提供事发情况,而被告仅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就认定其属于工伤,显然是罔顾客观事实。因原告每天矿石生产量有限,故没有固定工,每天下午三点半就结束下班了,事发当天郭**也是下午三点半下的班,当天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六时许,郭**的家距离矿场不过一二十里路,正常骑摩托车回家时间大约半个小时,而从其下班到事发时间间隔两个半小时,故原告认为其不属于下班途中出的事故。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事故的发生地应当是在上下班后回家时必经途中发生的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事实采信有误,法律运用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社局辩称:郭**于2013年8月9日经人介绍至原告五里坡萤石矿务工,2013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邢集镇方畈村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黄**就其丈夫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向我局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料不全,我局及时向申请人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郭**所在单位负责人齐**下达了协查通知书。鉴于其单位始终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我局调查核实情况,经补正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黄金玲辩称: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起工伤认定,作为受害人郭**的近亲属依法向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五里坡萤石矿始终未向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称受害人郭**是临时工系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郭**每天上班且按时下班,按时结算工资,显然是长期工,而非临时工,且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地于邢集镇方畈村方畈路口确系郭**骑摩托车上下班途中必经之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地点,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路线图可证实,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综上所述,工伤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当庭予以质证: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申请表;4、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5、黄**对丈夫郭**的工伤事故报告;6、郭**和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明;7、信平劳人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定书;8、胡**、高**、汪再良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郭**死亡医学证明书;11、郭**居住地证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和现场照片;13、信阳**挥中心接警登记表;14、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意见书;15、补正材料通知、协查通知及送达回执;16、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电处理笺;17、认定工伤决定书;1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其中证据7证明被告认可与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8工友证明郭**2013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车祸经手术无效司法;证据9证明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五里坡萤石矿法人齐**承认郭**出事当天在其矿上工作;证据11信阳市平桥区高庙村村委会证明郭**生前住高庙山村小郭庄组,事发地点是郭**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证据12证明郭**2013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证据8受害人郭**工友的证明,原告五里坡萤石矿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郭**当日何时下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郭**于2013年8月9日经人介绍被原告五里坡萤石矿聘用,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3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郭**骑摩托车回家,当天下午18:00左右,在邢集镇方畈村路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黄**就其丈夫郭**受到的伤害是否工伤向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被告审查认为资料不全,于2014年9月3日向第三人黄**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日向郭**生前所在单位原告信阳市邢集镇高堰村五里坡萤石矿负责人齐**下达了协查通知书,限其1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陈述有关情况,而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黄**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为受害人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豫信工伤认定(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五里坡萤石矿因工作性质不能确定每天的具体上下班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郭**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上下班路线”要求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受害人郭**往返于居住地和五**石矿有两条路,一条公路车多人多,一条小路车少人稀,而受害人郭**当日在五**石矿上班,其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选择走车少人稀的小路。职工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邢集镇方畈路口,亦在该条路线上,故可以认定受害人选择的下班路线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在协助调查期间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受害人当天的下班时间为下午三点,进而否定受害人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本案相关当事人对被告作出(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主体,行政程序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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