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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信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拘,2月21日被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1日被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释放,8月18日老城分局撤销案件。原告被羁押时系未成年人,信阳市看守所把原告和两名成年杀人犯王**、张**(哑巴)及其他成年嫌疑犯关押在一起,王**经常讲述他杀人的过程,张**用手比划掐别人脖子,捅人致死的过程。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刺激。释放后不久,整天精神恍惚,丢三落四,呆呆板板,行为反常。家长发现后即带其就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并入院治疗。

信阳市看守所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看守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公安机关错误行使职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信阳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治疗费、致残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予国家赔偿。原告现依据《国家赔偿法》、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年12月7日)的答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伤残赔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全国人**务委员会在2012年10月26日修正《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范围时,在原法律条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基础上,特别新增了“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内容。结合本案,原告杨**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批准逮捕并羁押于看守所,此时此案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刑事职权而不是行政职权。原告如认为被告行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原告应该通过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予以救济,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杨**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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