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固始县徐集乡东方包装箱厂诉被告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徐**、王**、王**、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固始县**装箱厂诉被告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徐**、王**、王**、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固始县**装箱厂于2015年10月15日以本案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行政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固始县**装箱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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