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固始县民政局、第三人孙某某、李*甲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对原告李*某、第三人孙某某进行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孙某某同居。在2008年8月15日,原告因没有身份证,就借用双胞胎姐姐李*甲的身份证和第三人孙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因结婚证上照片是我的,而身份证信息是姐姐李*甲的,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颁发的是第三人孙某某和李*甲的结婚证;2、被告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冒用李*甲的名义与第三人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我和李某某结婚是事实,在2008年8月15日到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对该行政行为李某某是知道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2008年8月15日与第三人孙某某到固始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因没有身份证,就用其双胞胎姐姐李*甲的身份证信息及自己和第三人孙某某的合影照办理结婚证,并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上签字和按印。被告固始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后向原告发放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2008年8月15日亲自和第三人孙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对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距离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