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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白某某、刘*乙与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白某某、刘*乙因认为被告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原告刘**、白某某、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焦宏理、张**,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白某某、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刘**、张**之子刘*甲生前系国网河南**电公司职工,2010年6月4日下午,刘*甲与正常工作时间在单位卫生间摔倒造成脑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该由家属享有的工亡待遇,被拖至今未解决。直到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向唐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原告才得知刘*甲的工亡申报完全是在被告职权部门违背法律程序的操作下,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未依法审阅书面报送工伤材料的情况下,口头回复不符合工伤条件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2、信访处理意见书;3、证明4份;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南阳**民法院(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刘*甲死亡后,工伤待遇始终未予实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亲属刘*甲死亡后,原告及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从未向本机关申请工伤或工亡认定,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述称,我单位职工刘*甲死亡后,因是否工伤属专门机构专业认定,对此问题掌握不准,随即向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安某某请示,答复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工伤,我单位并告知了刘*甲的家属,并按照职工正常死亡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我单位并向死者家属出具了证明。但后来刘*甲的家属为什么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不得而知。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申请是其权力的自行处置,第三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及收费票据;2、已支付死者刘**家属各项费用条据;3、证明2份;以上证据以证明死者刘**已参加了单位工伤保险,对刘**死亡后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给刘**家属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刘*甲生前系国网河南**电公司职工,2010年6月4日下午,刘*甲在单位卫生间摔倒造成脑部受伤,刘*甲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救治,当晚刘*甲转至南**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摔伤诱发所致脑出血。2010年6月14日,刘*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向刘*甲亲属支付各项丧葬费用5万余元。用人单位和死者刘*甲的家属都没有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2011年9月7日,四原告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刘*甲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9月13日,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不字(20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死者刘*甲家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款项64万余元。2012年12月11日,唐**民法院经审理以对刘*甲没有先行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作出(2011)唐*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因工伤亡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刘*甲死亡后,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国网河南**电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四原告获得工伤待遇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在其本单位职工刘*甲死亡后,未予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四原告应通过其他救济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张**、白某某、刘*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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