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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信阳**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信阳**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信阳**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付艳的委托代理人付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产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依据第三人付艳与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第三人付艳办理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付**所有的位于浉河区**文馨园6号楼301号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付艳。被告房产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的具结书.2、公证书.3、付**、王**的结婚证。4、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5、房屋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6、付**、王**的房屋所有权证。7、房地产买卖契约。8、《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第三人付艳购买其父母亲的房屋,是为了帮助其父亲付爱军转移财产,逃避应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一点已被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同时,2014年6月5日,信阳**正处也撤销了(2012)信申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因此,被告房产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重要依据已不存在,被告应当依法主动撤销自己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但被告却一直推拖不给原告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付艳办理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信阳**证处关于撤销(2012)信申证民字第1170号公正书的决定。3、信阳市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中心辩称,第三人付艳因购买房屋,使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被告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查了买卖双方提交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合理合法的。虽然办理登记后,申请人付艳的买卖契约和公正书被撤销,但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关主动撤销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第三人付艳及其代理人述称,第一,原告张*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第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是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已经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正在审查冤假错案。综上诉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够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产中心提交的证据1、3、4、5、6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被信阳市申城公正处决定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已被信阳**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付**以公正委托的方式委托妻子王**,将位于信阳**馨园6号楼301室的夫妻共有房屋卖于自己的女儿付*,2013年1月9日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同时到被告房产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房产中心向第三人付*颁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付**对原告张*有二十余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张*认为付**和王**的行为是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于是原告张*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决确认付**、王**与第三人付*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6月5日信阳市申城公正处撤消了付**授权其妻子王**签订转让房产事宜的委托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中心当时依据付**在公证人员公正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王**与第三人付艳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等重要证据,为他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从2014年6月5日信阳市申城公证处撤销了付**授权其妻子王**转让房产事宜的委托公证书,以及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付**、王**和付艳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判决书生效以后,被告房产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就失去基本的事实依据。这一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回归于转移登记前的状态。鉴于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信阳**理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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