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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因认为被告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信**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由信阳**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与被告信**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万顺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鲁某某因上门滋事和我发生拉扯,现场鲁某某未受任何伤,报警后,鲁某某自行骑摩托车离去,后又到派出所作笔录。次日,鲁某某又和我一起到执行庭,均未见鲁某某有任何受伤表现,且没有医院的任何临床诊疗和住院证明。事发第三天,鲁某某却从市肿瘤医院弄出了CT号:25448的影像诊断报告书。从受伤部位的检查照片上看,是开放性断裂伤,鲁某某受如此重伤还能骑车行走自如,且不用住院治疗,这本身就证明鲁某某根本就没有受伤。其受伤部位均为左侧,且前后对应,足以证明鲁某某是因车祸一次性受伤。因此,我要求对鲁某某进行新旧伤重新鉴定。**心医院鉴定,鲁某某没有新伤;当时的办案人员以中心医院的机器看不清为由,要求给我免费再到市肿瘤医院鉴定,鉴定结果还是没有新伤。由于三次鉴定结果相互矛盾,我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卫生局医政科提出申诉申请,要求对鲁某某有新伤的鉴定报告来源进行审查,组织相关专家对鲁某某的新旧伤进行论证,原卫生局当时也受理了此事,后来我也看到了相关领导同意办理的批复。12月18日,我再次崔其办理时,相关领导却口头表示此事不归他们管而拒绝。我认为卫生局对下属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管理职责。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能行为,组织相关专家对鲁某某的CT影像诊断报告(CT号:25448)的来源进行审查,对鲁某某的新旧伤鉴定进行论证;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信阳市卫生局提交的申诉书复印件一份;

2.信**瘤医院根据浉**分局的送诊于2011年6月29日对鲁某某进行CT诊断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25448)复印件一份;

3.信**瘤医院2012年6月11日对鲁某某进行CT诊断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32863)复印件一份;

4.河**心医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No.201235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5.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和28日向鲁某某开具的总金额为33.79元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妻子曾以走访形式到我委提出过对原告已涉法涉诉的“新旧伤重新鉴定”的要求是事实,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委当场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所访事项已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我委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已受理,督办遭拒”之实。综上,原告要求我委履行法定职责及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信**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鲁某某与原告徐**发生肢体冲突后即报警,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受理报警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1年6月29日,信**瘤医院根据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送诊对鲁某某进行了CT诊断,并制作了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25448),CT诊断结果为:1.颅脑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第2肋骨前段不全骨折;3.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生成);4.腰椎第3左侧横突骨折。2012年6月6日,信**心医院对鲁某某进行CT诊断(CT号:494076),CT诊断结果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腰椎未见明显骨折。2012年6月11日,信**瘤医院对鲁某某进行CT诊断,并制作了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32863),CT诊断结果为:1.左侧第5、6、7肋骨陈旧性骨折;2.腰椎CT扫描未见明显骨折。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鉴定人鲁某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同一性进行认定,信**心医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编号为No.201235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信**瘤医院2011年6月29日颅脑、腰椎CT平扫+重建(号:25448)、信**心医院2012年6月6日CT片(号:494076)、信**瘤医院2012年6月11日胸、腰椎CT平扫+重建(号:32863)三次影像学检查为同一人。因认为信**瘤医院2011年6月29日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25448)是假的和三次CT诊断结果相互矛盾,原告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信**生局提交《申诉书》一份,要求原信**生局查明鲁某某2011年6月29日骨折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25448)的来源,还原事实真相,依法追究医院经办人的违法行为责任,还其清白。原信**生局在收到原告徐**的书面申诉材料以后,认为该信访事项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该局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并口头告知徐**该局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因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下属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管理职责,徐**便以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本院认为

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职能行为,组织相关专家对鲁某某的CT影像诊断报告(CT号:25448)的来源进行审查,对鲁某某的新旧伤鉴定进行论证;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源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为“法无授权不可为”。鲁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在信**瘤医院所作的CT诊断(CT号:25448),于2012年6月6日在信**心医院所作的CT诊断(CT号:494076),于2012年6月11日在信**瘤医院所作的CT诊断(CT号:32863),均系在其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或者审判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送诊,对由此而产生的诊断结果,在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有权力和义务对此进行查处。原告徐**申诉要求被告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为信阳市卫生局)查明鲁某某2011年6月29日骨折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号:25448)的来源,还原事实真相,依法追究相关医务人员的责任,因被告依法不具有相应的职责,故被告不受理原告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进行登记并进行书面答复和告知的作法,也是不妥当的。原告徐**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请的卫生行政管理职责,因其诉请的事项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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