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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不服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为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林权证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由信阳**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浉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的委托代理人蔡**、梁**,被告浉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胡**,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浉河区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总面积为12亩+542亩+42亩+60亩+345亩=1001亩。

被告浉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信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浉河区林业局提交的《关于办理林权的申请》1份。

2.信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

3.《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1页。

4.《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1页

5.《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1页。

6.林权证审批表1份。

7.浉河区**村委会(以下简称杨**委会)2009年5月16日《关于杨河村集体茶厂林权改革的会议纪要》1份。

8.杨河村委会2009年5月28日向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家店镇政府)提交的《关于杨河村集体茶园承包的请示报告》1份。

9.吴家店镇政府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吴家店镇关于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土地流转的批复》(吴*(2009)45号)1份。

10**委会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林权证明》1份。

11.杨**委会与信阳**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

12.杨**委会于2009年7月14日给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的茶山承包合同款收据复印件1份。

13.信阳**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4.浉河区林业局、吴家店镇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联合发布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1份。

15.吴家店镇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林权登记公告结果证明》1份。

16.浉河区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信阳**有限公司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

17.《林地林权登记公示》的照片7张。

18.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闵**称:坐落在吴家店镇杨河村曹寺沟组的面积约80亩的四块茶地,系原告祖辈四代人辛勤耕耘、繁衍生息的惟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命根子,原告应依法享有承包、占有、使用、收益和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杨**委会在不与原告交涉协商,不惜损害原告土地承包权利,不顾原告坚决反对,不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公示、公告职责和在原告不知情、承包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茶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且由被告颁证确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该颁证确权行为显然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早已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完全符合申颁林权证的法定条件,并曾无数次找杨**委会和吴家店镇政府,以书状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林权登记的主张和意愿,请求对自己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四块茶地颁证确权,但至今仍未获颁证确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浉河区政府向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违法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林权证,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甲、闽某甲、蔡某某等村民出具的没有书写日期和证明人个人身份情况的《证明(实为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

2.李*甲、闽某甲、蔡某某等村民出具的没有书写日期和证明人个人身份情况的《证明(实为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

3.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对闵新江在2013年9月29日的信访问题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浉河区政府根据信阳**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为其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浉**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相关人员认真仔细地踏查和指认了林权现场,杨**委会、吴家店镇政府和浉**业局认真审核了林权权利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执行了证书办理逐级审批制度,完成了林权登记办证公告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办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浉河区政府作出的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浉河区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我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及其家人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潘台组村民。2009年5月16日,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就本村集体茶园改革方案问题召开有全体村干部、党员、群众代表和茶农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对外流转,一致同意将杨河村集体茶园承包给北**尔公司。2009年5月28日,杨**委会向吴家店镇政府提交《关于杨河村集体茶园承包的请示报告》,请求镇政府对该村集体茶园共计1001亩(包括仙家湾60亩、鹰嘴石42亩、野猪洼12亩、黑沟345亩、曹寺沟542亩)对外流转承包给信阳**有限公司(由北**尔公司投资在信阳注册设立)审核批准。2009年6月8日,吴家店镇政府作出《吴家店镇关于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土地流转的批复》[吴*(2009)45号],批复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1001亩土地流转给信阳**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杨**委会(甲方)与信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集体茶场1001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69年,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2009年7月14日,信阳**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杨**委会首付了10万元承包费。2009年6月28日,杨**委会向信阳**有限公司出具《林权证明》;同年6月30日,吴家店镇政府在该《林权证明》上添加“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林权证明》证明信阳**有限公司在杨河村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1001亩,该林地属杨河村集体所有,该茶园共包括黑沟茶园、野猪洼茶园、仙家湾茶园、鹰嘴石茶园和曹寺沟茶园五块茶园,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纠纷。2009年7月20日,信阳**有限公司以本公司为林权权利人向浉**业局提出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同时还一并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杨**委会、吴家店镇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等办理林权登记所需的文件。2009年9月28日,浉**业局林业技术人员会同吴家**中心工作人员涂某某、杨河村村支书李*乙及村民代表石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闽某乙等及四邻接界相关人员一起对信阳**有限公司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的林权现场进行了现场踏查,根据杨河村村支书李*乙和村民代表的指认对该林权现场四至边界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勾绘出该林权现场宗地地形图,确定四至界限,测算出该林地的面积,填制了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2009年9月30日,杨河村村支书李*乙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签署了“属实、属杨河村集体所有”的意见,在村委会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在负责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加盖了杨**委会的公章;2009年10月8日,时任吴家店镇政府镇长的易某某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乡镇政府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2011年1月27日,浉**业局和吴家店镇政府联合发布《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对信阳**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内容和信息在杨河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公布了反映问题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2011年2月28日,吴家店镇政府出具《林权登记公告结果证明》,证明在公示期内,吴家店镇政府没有接到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对该林权有异议的声明和举报。2011年3月2日,浉**业局主要负责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并加盖了浉**业局的公章。同日,浉河区人民政府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证书编号:C410802522420)。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杨**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信阳**有限公司,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信阳**有限公司。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的地块包括:No.1坐落于杨河村孤山组野猪洼的12亩林地;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No.3坐落于杨河村刘棚组鹰嘴石的42亩林地;No.4坐落于杨河村仙湾组仙家湾的60亩林地;No.5坐落于杨河村黑沟的345亩林地。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闵**向吴家店镇政府上访反映,其四块菜地被杨**委会非法转让,要求补办林权证。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对该信访问题作出(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称,办理单位在查处过程中查明,信访人闵**反映其四块菜地实属四块茶园共80亩左右;杨**寺沟组于1989年集体种植了265.7亩茶叶;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又因水毁严重和水源没有保障,杨河村于1991年将曹寺沟组6户常住户茶农(含闵**)的责任田进行了田改茶,面积为19.3亩;后来这6户茶农自己又开发了茶山147亩;当时由于茶山面积大,曹寺沟组成员有限,杨河村就组织了当地18户群众来承包此茶山,承包户也交了几年承包费(特产税),之后由于地域条件及成本问题等原因就没有再交承包费了。杨河村通过招商引资于2009年7月招来信阳**有限公司后,就把曹寺沟的432亩茶山流转给了该公司,这其中就包括6户常住户田改茶的茶山和他们后来自己开发的茶山共计166.3亩。杨河村当时确实未与群众做好沟通就把曹寺沟组的茶山流转给了天**公司,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请区林业局的同志为信阳**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申请,经过受理、公告、核准颁证等法定程序,作出向信阳**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但吴家店镇政府在其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闵**的信访问题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其于2009年6月30日为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权证明》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表明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记载的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特别是其中闵**等6户茶农田改茶和他们后来开发的166.3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杨河村曹寺沟组还是杨河村,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闵**等6户茶农还是杨河村曹寺沟组或者是杨河村尚有争议;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内容不完全真实的《林权证明》就作出为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闵**以被告浉河区政府向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浉河区政府向其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依法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未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为其颁证确权,显然于法无据,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证确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

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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