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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何**不服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分局变更信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何**不服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商分局)变更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由信阳**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鸡**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朱*、邹**,被告鸡**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骈**,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何*普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所作的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违法。2011年5月25日,唐**拿着由其自己签名的工商变更登记表到被告鸡**商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而鸡**商分局在原法定代表人吴**既不知情又无签字更没有到场也无委托任何代理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将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唐**。此前的2011年4月底,鸡**商分局注册股工作人员以上报省局扫描存档备案为由将恒**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以及吴**个人的“印鉴章”全部拿走,后两枚公章均被被告工作人员擅自交给了唐**。遂私自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把法定代表人吴**变更为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应的文件”。2011年5月25日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而不是唐**,在“申请变更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的应是吴**而不应是唐**,唐**拿着由其自己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到鸡**商分局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鸡**商分局为其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是违法的,更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撤销被告鸡**商分局2011年5月25日对恒**公司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工商股东的非法变更登记;返还被鸡**商分局工作人员夏**非法拿走的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鸡**商分局辩称:一、我局在公司变更登记中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的审查程度在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进行登记。由此可见,我局在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职责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审查。根据申请人唐*勇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的申请材料来看,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故我局予以公司变更登记。因此,我局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已尽到审查职责。二、我局原则上同意撤销2011年5月25日所作的恒**公司的变更登记。2011年1月20日,原告吴**伪造易元双的签名,将易元双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吴**又提交虚假材料、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我局作出错误的股权变更登记(该错误登记业经信阳**管理局所作出的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2011年5月23日,吴**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唐*勇,5月25日唐*勇向我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易元双与吴**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吴**也就没有权利将属于易元双的股权转让给唐*勇,因此吴**与唐*勇于2011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原告吴**的原因致使我局于2011年5月25日所作的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造成事实上的登记错误。故而,经相对人申请,我局同意撤销2011年5月25日所作的恒**公司的变更登记。三、夏**是鸡**商分局的工作人员,其没有拿恒**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原告也不可能将代表企业行政行为和财务行为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交给夏**。至于恒**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如何到了唐*勇手里,这也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我局对此全不知情。

第三人唐**、袁**共同述称:一、起诉人何*普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5月25日恒**公司由吴**一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唐**、吴**、袁**三个股东的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何*普在该次变更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之前已不是公司股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原告吴**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5日,而原告时隔三年零九个月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关于三个月或者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吴**的起诉。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应文件”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仅指原法定代表人,还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6月23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唐**作为恒**司股东会决议拟任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四、被诉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证据、依据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1年5月23日,恒**司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法人代表时,向鸡**商分局提交了下列文件:1、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信阳**事务所验资报告;3、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4、吴**与唐**、袁**股权转让协议;5、河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6、股东会决议;7、章程修正案;8、股权分配协议;9、债务清单。这些文件的提交,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第6条、第7条中关于公司变更法人代表、股东、注册资本规定中提供材料的要求,符合公司变更登记条件,被告鸡**商分局据此作出审核决定,同意变更公司登记,该行政许可行为证据依据合法。五、吴**所持有的原恒**司行政章、财务章系通过被告注册科科长夏**于2011年5月25日上午在注册科办公室移交给唐**的,并不是吴**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夏**以备案为由拿走行政章、财务章及私章,也不是被告鸡**商分局在答辩状中所说的不知道行政章、财务章如何到唐**手里;这一点还可以从第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所附银行询证函予以印证,2011年5月24日的银行询证函上的公司行政章、吴**私章均由吴**本人加盖,说明当时章*还在吴**自己手里,怎么可能四月份由夏**拿走呢,其说的明显是假话。六、鸡**商分局作为行政被告,答非所诉、答非所问,故意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举证,不向法庭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基于被许可人信赖利益保护,如果本案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第三人请求被告鸡**商分局进行行政赔偿,赔偿因该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经济损失851万余元。综上,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法庭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庭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恒**公司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黄湾村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90万元,何**、吴**、易*双三名股东各出资30万元,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何**33.33%、吴**33.34%、易*双33.3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何**,吴**担任公司经理,易*双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3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变更为吴**。2011年1月24日,鸡**商分局受理恒**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同日核准并为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恒**公司的股东由何**、吴**、易*双三人变更为吴**一人。为办理此次公司变更登记,恒**公司向鸡**商分局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于2011年1月20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恒**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何**和易*双分别与吴**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与易*双均以99万元的价格及金额将各自持有恒**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吴**,转让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吴**以等价收购何**、易*双所持有恒**公司的所有股权。2011年5月23日,吴**分别与唐**、袁**签订《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分配协议》,恒**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吴**将其持有100%股权的恒**公司股权转让给唐**65%、袁**15%;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有唐**、吴**、袁**,由唐**担任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和袁**为董事;持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注册登记。同日,恒**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唐**即持由其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向鸡**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鸡**商分局当日即予以受理。同月25日,鸡**商分局在核准后向恒**公司换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过这次变更登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90万元增加到1050万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与袁**、唐**三人,吴**以实物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袁**以实物出资15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唐**以现金和实物出资682.5万元,持股比例为65%;三股东出资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2012年9月3日,易*双向鸡**商分局反映,恒**公司2011年1月20日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是伪造的,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经报信**管理局同意,鸡**商分局对恒**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鸡**商分局对当事人吴**进行了询问,吴**对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出具书面材料(《关于恒**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认可。鸡**商分局同时也对何**、易*双进行了询问。信阳**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向吴**、何**、易*双告知了行政处罚听证的权利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信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同年9月7日在恒**公司办公室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在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称,当时为了招商引资筹建厂房和偿还外债,唐**承诺愿偿还632.9万元的债务,在未经股东易*双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我私自找自己干儿子刘**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部门提供变更登记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此基础上又与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12年9月25日,鸡**商分局对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唐**变更为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例)由袁**15%、唐**65%、吴**20%变更为何**33.3333%、吴**33.3334%、易*双33.3333%。同年10月10日,唐**收到恒**公司变更信息的打印件。唐**、袁**不服被告对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作出的变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9月25日对恒**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公司股东的信息变更;确认恒**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仍然有效;按照恒**公司资产份额进行变更登记。平**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二、驳回原告唐**、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吴**、何**、易*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吴**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鸡**商分局递交《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要求》,吴**在该《要求》中称,其认为鸡**商分局于2011年5月23日批准变更“信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唐**程序不合法,具体异议如下:一、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二、唐**的股权转让资金没有按时兑现。根据以上情况,其要求鸡**商分局撤销当时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公司登记原状。《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要求》系二原告在本次起诉时作为行政诉状的附件提交的。庭审中,被告鸡**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称其当日即收到了该《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鸡**商分局根据恒**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25日对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列)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经过此次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吴**变更为第三人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9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例)由原告吴**持股100%变更为第三人唐**持股65%、原告吴**持股20%、第三人袁**持股15%。根据2011年5月23日吴**分别与唐**、袁**签订的《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和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吴**在被告鸡**商分局办理此次公司变更登记时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原告吴**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鸡**商分局递交的《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要求》也能证明吴**在2012年3月1日以前就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吴**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截止日期最晚应为2014年2月29日,原告吴**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状上写的起诉日期)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何**与原告吴**共同生活的丈夫,在原告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同时,其也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截止日期最晚也应为2014年2月29日,其直至2015年2月26日才与妻子吴**一起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同样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考虑到在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恒**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后,被告鸡**商分局已于2012年9月25日将公司登记信息恢复到2011年1月20日以前的登记状态,二原告也应当在信**院撤销被告鸡**商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终审判决(2014年11月4日作出)作出后及时提起诉讼,而不是在时隔数月后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鸡**商分局返还被其工作人员夏**非法拿走的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其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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