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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县教育体育局信访处理意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圣问不服被告新县教育体育局信访处理意见,要求恢复其教师身份或给予相应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陈述,其自1961年应聘到沙窝曾畈小学任教,开始走上教师之路,期间在曾畈村温湾、一天门、塘上湾、沙坪村大马*、小马*、王**小学等多处任教,辛辛苦苦为国为民工作27年之久,直到退休却不能从国家领取一分钱补助。多年前开始通过信访渠道找相关部门解决,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被告新县教育体育局一直以原告没有民师档案,没有参加1982年和1989年民师整顿为由,不予解决。现起诉要求撤销新县教育体育局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并恢复原告的教师身份或给予相应补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争议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涉及其本人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张**当民师期间,被原沙**大队和沙窝公社解除民师,不是u0026ldquo;反击右倾翻案风u0026rdquo;和u0026ldquo;1976年天安门事件u0026rdquo;的影响受牵连,更不是以其父亲当过伪保长为由,强行将其清除民师队伍的。张**因其未参加1982年全省民师整顿,没有民师档案记载,也没有参加1989年民师整顿。根据2006年信阳市教育局对民师的明传电报规定:u0026ldquo;2000年底以前已由计划内民师转为公办教师或有计划外民师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不论是否存在问题,都不再进行复议u0026rdquo;和河**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原民办教师信访工作的问题》[教办(2009)478号]的规定,张**的问题不符合政策,恢复教师身份没有政策依据,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对该问题的信访处理意见,是对原告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反馈和政策解释,不是信访案件是否受理的行政决定,不涉及原告本人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是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1961年至1976年在新县沙窝镇曾畈村、沙坪村(当时沙**社曾畈大队、沙坪大队)教学点担任民办教师,1976年被口头辞退。1987年至1988年在沙窝镇王*村(原沙**社王*大队)小学担任代庖教师。教学点被撤销后,原告回家务农至今。其间未参加1982年和1989年全省民师整顿,没有民师档案。原告通过信访,多次要求恢复教师身份及其待遇。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24日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张**当民师期间,被原沙**大队和沙**社解除民师,不是u0026ldquo;反击右倾翻案风u0026rdquo;和1976年天安门事件的影响受牵连,更不是以其父亲当过伪保长为由,强行将其清除民师队伍的。被告新县教育体育局以其未参加1982年全省民师整顿,没有民师档案记载,也没有参加1989年民师整顿。根据2006年信阳市教育局对民师的明传电报的规定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原民办教师信访工作的问题》[教办(2009)478号]的规定,作出张**的问题不符合政策、恢复教师身份没有政策依据的信访处理意见。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2015年4月30日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找相关司法部门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恢复其教师身份或给予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新县人民政府教育工作部门,系负责教育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其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提出处理意见等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原告对新县教育体育局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或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信访活动是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实现法定权利的途径。其次,信访处理意见只是表明一种倾向和将要照比作出的行为,尚未产生拘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处理意见不是行政决定,新县教育体育局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此外,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是否应当恢复原告的教师身份及其待遇,是新县教育体育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行使行政管理权,司法审判权不能替代行政管理权。因此,对于是否恢复原告的教师身份及其待遇,是新县教育体育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活动,不是法院裁决的问题。新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信访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其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为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是作为主管机关履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责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原告诉请要求解决1961年以后的民师问题,涉及历史遗留民办、代庖教师身份,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故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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