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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诉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健**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健**司诉称:济源市宣化西街79号地块即大中华城市广场新项目由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开发建设。2010年9月,其公司与昆**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该地块。2015年4月,其公司从济源**管理局查询得知,奇**司在未取得商务楼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2号、3号楼99套商务楼违法进行预售,昆**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1号、8号、9号楼违法进行施工。对于以上违法事实,其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市住建局依法履行对奇**司违法预售、对昆**司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市住建局在收到其公司的申请后,至今没有进行查处。市住建局的不作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市住建局依法履行对奇**司违法预售行为和对昆**司违法施工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关于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2号、3号楼,奇**司和昆**司已于2014年6月7日取得了济房预售证第2014-022号《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健**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健**司所诉的1号、8号、9号楼的情况,经查,9号楼根本没有开工,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关于1号楼,奇**司和昆**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4108812015042901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号楼没有办理是事实,其局已于2015年5月6日对此行为立案,正在查处之中。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健**司向其局举报是在2015年4月23日(实际为24日),起诉是在2015年6月10日,还不到两个月。其局认为,健**司的起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且健**司是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而不是申请保护其财产权益,其局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健**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健**司的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健**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健**司与昆**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济源市宣化西街79号地块大中华城市广场住宅项目。2015年4月24日,健**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济源**管理局提出申请,以2015年4月其公司从济源**管理局查询得知,奇**司在未取得商务楼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2号、3号楼99套商务楼违法进行预售,昆**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1号、8号、9号楼违法进行施工为由,要求对奇**司违法预售行为、对昆**司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市住建局认可其局已收到健**司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市住建局经查发现:关于大中华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中的2号、3号楼,奇**司和昆**司已于2014年6月7日取得了济房预售证第2014-022号《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1号楼,奇**司和昆**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4108812015042901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9号楼,根本没有开工,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关于8号楼,其局已于2015年5月6日予以立案,正在查处之中。市住建局未将查处情况告知健**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济源市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和对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市住建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济源市范围内,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进行许可管理和对未经许可擅自预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市住建局的法定职责。健**司认为奇**司和昆**司存在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住建局申请查处,但在未满两个月的情况下就认为市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要求。虽然如此,但因期限在诉讼中已届满,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切实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不宜再以此为由驳回健**司的起诉。健**司系大中华城市广场住宅项目的参与者,健**司反映奇**司和昆**司在对大中华城市广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奇**司和昆**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需要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故健**司起诉要求判令市住建局依法履行对奇**司违法预售行为和对昆**司违法施工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市住建局在接到健**司的申请后虽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在两个月内将健**司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处理、如何处理等查处情况告知健**司,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济源**限公司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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